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胡红群。
委托代理人:何黎明。
被告:陆荣华。
被告:董美华。
被告:吴大立。
被告:朱良仁。
被告:陆鑫华。
被告:何丽英。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陆荣华、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黎明、被告陆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荣华、吴大立、朱良仁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陆荣华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3333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由被告吴大立、朱良仁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董美华、陆鑫华、何丽英另各出具保证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陆荣华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荣华于2013年2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陆荣华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荣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600元,支付利息8212.04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3年5月5日止,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陆荣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现被告陆荣华无经济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慢慢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丰收小额贷款临柜发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函复印件三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陆荣华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由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之事实。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被告陆荣华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荣华、吴大立、朱良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陆荣华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荣华尚应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46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陆荣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董美华、吴大立、朱良仁、陆鑫华、何丽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来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