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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8号

赵某、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同案人“阿伟”(另案处理)曾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矛盾,被告人赵某、杨某伙同“阿伟”、王某、“阿星”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25日15时许,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的某网吧,被告人赵某以被害人何某言语粗鲁为由抽打其耳光,继而与被告人杨某和上述人员当众对被害人何某进行追打,致被害人何某右面部表皮剥脱、左胸部、右胸部、右腹部、左背部、左前臂中断前侧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2年11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网吧附近将被告人杨某抓获,被告人赵某在送饭给被告人杨某途中经公安人员核查,发现其是该案的同案随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和监控视频截图、证人苏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法医)字(2012)3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附案说明、被告人赵某、杨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杨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杨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穗硕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