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异议人)蒋国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柳立中。申请执行人丁富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波。被执行人张定会。本院在执行(2013)绍越执民字第896号申请执行人丁富春与被执行人张定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丁富春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定会名下的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租赁期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对该租赁权予以查封。现案外人蒋国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外人蒋国琴系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的实际所有人,因张定会拒不协助办理租赁权转让登记手续而仍登记在张定会名下。现请求本院立即停止对上述营业房租赁期权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3)绍越执民字第896号申请执行人丁富春与被执行人张定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丁富春申请,于2012年12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定会名下的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租赁期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对该租赁权予以查封。现案外人蒋国琴提出了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09年4月11日,张定会与案外人蒋国琴签订《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1份,双方约定:张定会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北联新建市场1间营业房(房号待定)转让给案外人蒋国琴承租,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3万元。双方定于市场公司规定日前去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蒋国琴于2009年4月11日、4月25日分两次按约付清了所有转让款53万元。2011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绍兴县公证处公证,根据择号结果,案外人蒋国琴实际取得了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租赁权,租期为6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2年4月18日,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受理了案外人蒋国琴的转让登记申请,但因张定会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成。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蒋国琴已就上述营业房的租赁权转让纠纷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等待本案裁决。以上事实,由案外人蒋国琴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房转让协议书1份,付款凭证1份,预先转让登记申请受理书1份,招租营业用房租赁协议书1份,特别告知书1份,物管费、水电押金、预收款、履约金收据各1份,民事诉状1份,绍兴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公证书1份、绍兴县中国轻纺城此联市场有限公司北联(2011)4号文件复印件1份,本院(2012)绍越商初字第2660号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896号执行案件在审判阶段查封的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租赁期权,系案外人蒋国琴从被执行人张定会处合法受让的营业房租赁权,转让协议签订并生效后,案外人蒋国琴已支付双方约定的全部转让款53万元,并在此后以权利人身份通过公证抽签的形式确定了其购买的租赁期权转化为具体的营业房位置--即本案争议的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案外人蒋国琴且已在明确营业房位置后又向市场管理单位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了物管费、水电押金、预收款、履约金等进场费用,实际控制了营业房。故该营业房的租赁权应认定为案外人蒋国琴所有。案外人蒋国琴据此要求立即停止对上述争议营业房进行执行交解除查封的执行异议,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案外人蒋国琴的执行异议请求成立,并在本裁定生效后解除对柯桥北联市场1区1楼1067号营业房租赁期权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仕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彦
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