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吴庆凤,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功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付裕,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员工被告黄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风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刘国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
原告吴庆凤诉被告陈功星、付裕、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黄刚、风驰汽运公司、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功星、付裕、黄刚、风驰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庆凤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陈功星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街岔路口南侧一百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黄刚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前方货车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徐跃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功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无责。陈功星驾驶的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被告黄刚驾驶第五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六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400元,后变更为87730.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婚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说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陈功星未作答辩。被告付裕未作答辩。被告黄刚未作答辩。被告风驰汽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我公司共垫付给两位受害人6万元治疗费,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有商品房合同不能证明住在该房,没有门诊病历的医疗费和外购药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提供一份《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陈功星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平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里街岔路口南侧一百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刚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前方货车失控后驶入逆行车道,又与沿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跃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徐跃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吴庆凤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功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追尾前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无责任;徐跃无责任;吴庆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庆凤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左第2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石膏固定3至5周、1月后复查X片2.随诊,2013年1月12日吴庆凤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9806.68元。2013年4月1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庆凤因外伤致左侧坐骨支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畸形愈合,符合X(十)级伤残,此骨折愈合过程与交通事故损伤时间基本相符;综合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吴庆凤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陈功星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裕,该车辆以付裕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刚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风驰汽运公司,该车辆以风驰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吴庆凤与六安中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庆凤购聚福园603住房一套。吴庆凤与蔡红中于2000年1月1日登记结婚,蔡红中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解放路百花现代城1号楼6室从事家庭经营不锈钢门窗加工,有效期2009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陈功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吴庆凤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功星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付裕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陈功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被告黄刚不负事故责任,但其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风驰汽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刚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在城镇从事家庭经营,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评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庆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98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21146.68元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146.68元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3356元(120天×111.3元/天)、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5904元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陈功星、付裕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凤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5904元,合计75904元。(此款包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吴应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46.68元三、被告陈功星、付裕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功星、付裕共同赔偿原告吴庆凤伤残鉴定费1300元。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
六、被告黄刚、六安市风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吴庆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995元,由被告陈功星、付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