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务工。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慧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石崖街道办事处路口右转弯,与林某某驾驶的鲁XXX2**半挂车相撞。经检测,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3mg/100ml;有薛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薛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