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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58号

李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陈某甲,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乙,23岁,吉林化工大学大二就读)。由于被告经常耍钱不着家,不正经过日子,经常因此发生口角打仗,造成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家庭财产三间砖瓦房及其他附属用品归原告所有,个人应分责任田归个人耕种收益。被告陈学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陈某乙,23岁,大学二年就读),陈学东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孤山镇新建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证人陈某乙、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陈某甲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另外李义证明原告李某甲欠96000元外债。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被告陈某甲于2012年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视夫妻感情,不尽家庭义务、丈夫责任,现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说明家庭共同财产一处三间砖瓦住房归其所有,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债务96000元(欠原告哥哥李义)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外,庭审中本院示明原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另案原告李某甲起诉陈某甲、李某甲(本案原告)追偿权纠纷案(陈某甲借款,李某甲代为偿还,要求夫妻共同清偿)该案尚未开庭审理亦未作出判决。原告辩解系被告陈学东所借,自己不知道此债务,不同意偿还。本院考虑本案系离婚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原告要求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家庭财产及子女抚养暂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出现后可根据情况有对该财产予以分割的权利。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债务问题,本案中暂不予认定,有待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另案处理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乙(23岁,大学二年就读)由原告李艳辉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出现后可根据情况另行主张);

三、现有家庭财产三间砖瓦房及其他生活用品暂归原告所有(被告出现后有分割该财产的权利),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各自应分责任田由各自经营、收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宏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义

人民陪审员  王志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