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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363号

(2013)合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与被告徐╳╳、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XX,徐XX,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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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陈XX,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闸口镇西直大道**号。委托代理人邓XX,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闸口镇新街**号。

被告:曾XX,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合浦县闸口镇新街**号。

原告陈XX与被告徐XX、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长兵独立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徐XX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向其借款现金30万元人民币,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同年7月15日还清。

被告曾XX与被告徐XX是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满,经其多次追索,两被告仍不肯归还。为此,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徐XX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曾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张,被告徐XX于2012年4月10日立据向其借款30万元;4、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XX、曾XX未提出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XX、曾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XX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陈XX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立《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6月底最迟7月1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到时双方再协商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XX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徐XX仍不肯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徐XX和被告曾XX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款字据,该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XX共欠到原告30万元的欠款,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不按时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徐XX偿还欠款项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徐XX没有按时归还欠款,已约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且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该从2012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徐XX和被告曾XX是夫妻关系,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需要,属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曾XX应偿还欠原告陈XX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被告徐XX、曾XX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X、曾XX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长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庆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