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2745号

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满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张满来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殿升,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满来。委托代理人崔素廷,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满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殿升;被告张满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素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滦劳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与理由:

一、滦劳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首先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委越过了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庭调查,直接对工伤待遇进行审理,对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置若罔闻。故应当撤销滦劳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二、被告提供的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属于违法认定,应当依法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自2009年10月15日受伤后,应当于2010年10月15日前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却于2012年3月30日申请的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出具的证据,应当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满来辩称:1、滦劳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解决的是被告的工伤待遇,并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滦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已生效,原告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及待遇提出任何异议,劳动关系及工伤问题已经明确,不属审理范围。2、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且被告已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满来于1950年1月7日出生。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满来因事故受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满来同志因工外出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张满来的申请,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18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符合六级20条,鉴定(确认)结论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2012年11月22日,被告张满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其自2009年开始到原告承包的京沈高速公路滦县、卢龙段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0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因工作需要被派往京沈高速公路236段干活。9点30分被告与同往工友共12人乘坐冀B×××××号小货车在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228KM+200M处时该车发生侧翻,导致张满来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主张其月工资2100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3年1月7日以滦劳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以被告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5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9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检查费774.65元;交通费240元,合计159322.38元。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2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唐劳(工伤)鉴(初)字(2012)188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向我院提供任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此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本案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用人单位,被告张满来在原告处工作,因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且该伤已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壹个月,故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为此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负担。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1500元/月=24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个月×3014元=114532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1个月×1500元=16500元;4交通费:24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6、检查费774.65元,合计159322.83元。对于上述费用理应由原告予以负担。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满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59322.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