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62号

关健玲与朱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62号

原告:关健玲,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明志,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贺晓龙。

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关健玲诉被告朱明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关健玲及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朱明志,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健玲诉称:2013年9月20日9时35分,关健玲驾驶粤J/V62**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阜沙镇阜港公路非机动车道从阜沙镇往港口镇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阜港公路恒丰塑料制罐厂对开时,遇朱明志驾驶粤T/62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恒丰塑料制罐厂往阜港公路非机动车道倒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关健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健玲承担主要责任,朱明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但被告未依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39061.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以发票原件核定金额,但医疗费已获得社保理赔,理赔的部分应予扣除,另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只确认住院天数,对标准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的时间只确认住院时间,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按医嘱计算;交通费无票据,应以票据结合治疗过程计算;鉴定费按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朱明志辩称:医疗费按发票原件核定金额;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时间按医嘱;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9时35分,关健玲驾驶粤J/V62**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阜沙镇阜港公路非机动车道从阜沙镇往港口镇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阜港公路恒丰塑料制罐厂对开时,遇朱明志驾驶粤T/62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恒丰塑料制罐厂往阜港公路非机动车道倒车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关健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10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阜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健玲承担主要责任,朱明志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提起本诉。又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1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复查等。2014年3月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83.86元(凭票3张),营养费酌定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71天,每天50元),住院护理费8055.66元(住院71天,每天113.46元),误工费183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7天,按原告月均工资3301.9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按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九级按2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共计175376.36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朱明志已垫付医疗费3273元。再查:肇事车辆粤T/62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朱明志,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由于参保社会医疗保险,其住院费用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了9277.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粤T/6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由朱明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7983.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护理费8055.66元、误工费183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175376.36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83376.36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983.8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共24533.8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0000元,余14533.86元,由朱明志承担30%即4360.16元;2、住院护理费8055.66元、误工费183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58842.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限额110000元,余48842.5元,由朱明志承担30%即14652.75元。因此,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已付10000元,还须支付110000元;由朱明志支付原告赔偿款19012.91元,已付3273元,还须支付15739.9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对于医疗费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经社保理赔的部分予以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该社会保险是原告自行投保的,其获得社保基金的支付不应成为被告的免责的依据。原告受伤较重,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交通费、营养费因无票据,以按实际情况酌定为宜。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健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朱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健玲交通事故赔偿款15739.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31元,被告朱明志负担176元(该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