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82号原告李海枝,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雪飞,女,1979年2月2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李海枝诉被告张雪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祝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被告张雪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枝诉称,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转盘东侧,原告李海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玄鸟转盘时,闯红灯行驶,与被告张雪飞驾驶豫EG01**号小轿车沿彰德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38.77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7000元{(3000元+4000元+6000元)÷3个月×2个月+(3500元+4000元+5000元)÷3个月×2个月}、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37168.77元。
被告张雪飞辩称,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4时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玄鸟转盘东侧,原告李海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彰德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玄鸟转盘时,闯红灯行驶,与被告张雪飞驾驶豫EG01**号小轿车沿彰德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6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海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雪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38.77元,出院诊断:左侧内踝骨骨折,双耳分泌性中耳炎。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危通知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单据、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护理证明、护理人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车辆损失结论书,被告刘海顺提交的门诊票据、证明、购物小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飞驾驶豫EG01**号小轿车与原告陈海顺驾驶电动自行车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雪飞,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8038.77元,实际住院4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0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为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计算40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8.96元(224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0元过高,结合出院医嘱护理费参照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22458.96元(22438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086.69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3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86.69元;
二、被告张雪飞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枝施救费1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李海枝负担56元,被告张雪飞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静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