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邹万能。被告王文辉。委托代理人李凡,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万能诉被告王文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万能、被告王文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万能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创办恒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流运输业务,因公司周转资金困难,2012年10月,被告王文辉投资300000元入股公司,占公司股权40%,2012年11月,原告邹万能将公司业务交给被告王文辉经营管理。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邹万能将股权60%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文辉,被告王文辉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前付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邹万能按照协议将公司的车辆、设备等全部财产交给了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支付了第一笔50000元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第二笔50000元,并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转让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
被告王文辉辩称,从2012年10月起,原告由于经营困难,陆续向被告借钱共计300000元,并非被告入股;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到原告欺诈而签订的,该协议无效;协议中的第三、第四笔转让款未到期,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诉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无效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邹万能将恒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和锦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60%以30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文辉,被告王文辉付款期限:于2013年2月9日前付50000元、2013年2月28日前付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邹万能按照协议将公司的车辆、设备等财产交给了被告。被告在2013年1月支付了第一笔50000元后,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第二笔50000元,并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转让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并已明确表示不再支付转让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受到原告欺诈而签订的,该协议无效的意见,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万能转让款250000元。如果被告王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王文辉负担(此款原告邹万能已垫付,被告王文辉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