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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52号

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与周健、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周健,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莫远海,男。原告冯远术,女。原告莫春梅,女。原告莫晓龙,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周健,男。被告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冬荣。

原告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与被告周健、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周健,被告天盟运输公司负责人邹利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诉称:2013年2月26日12时30分,我们的亲人莫吉元骑电动自行车从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至S206道213公里加200米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被告周健驾驶的川C1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莫吉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吉元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健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我们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93477.30元。由于川C173**货车系被告天盟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我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我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9347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健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公司的驾驶人员,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盟运输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周健是我公司驾驶人员,我公司车辆川C17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4093.87元,另给付原告方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的川C173**货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死者莫吉元驾驶的电瓶车设计时速超过20码,应属于机动车,同等责任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同等责任情况下超过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的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川C173**货车超载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4、事故死者莫吉元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充分,无工资表、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0元。6、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我公司认可1000元。7、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2时30分,莫吉元骑电动自行车从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至S206道213公里加200米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被告周健驾驶的川C17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莫吉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吉元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健承担同等责任。莫吉元受伤当日在南溪区大观中心卫生院、南溪区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用合计4093.87元(由被告天盟运输公司全部垫付)。另查明:1、被告天盟运输公司系川C173**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天盟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2、被告周健系被告天盟运输公司驾驶人员。3、被告天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4093.87元,另支付原告方60000元。4、事故死者莫吉元生前至事发时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持续务工和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5、原告莫远海与原告冯远术系死者莫吉元的父母,原告莫远海与冯远术婚后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莫吉先、次女莫吉琼、三子莫吉雄、四子莫吉元(死者)、五子莫吉刚。6、死者莫吉元婚后生育有2个子女即原告莫春梅、莫晓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付款收条,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意见书,车检报告,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条,瑞安市金缘法器铸造厂营业执照、证明,大观镇砚池村委会两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吉元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健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莫吉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因此本次事故系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本院认定被告周健承担60%的责任,死者莫吉元承担40%的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川C17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只承担其中4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健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方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因被告周健系被告天盟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天盟运输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即超过交强险部分15%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莫吉元在浙江省的临时居住证、房屋出租合同、房租收条、瑞安市金缘法器铸造厂的营业执照、铸造厂工作证明等证据已足以证实事故死者莫吉元在事发前从2010年3月起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持续务工及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方因莫吉元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093.87元(被告天盟运输公司垫付)。2、丧葬费15744.50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2)。3、死亡赔偿金3673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357980元(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元{(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75.50元/年÷5(五个子女)*5年*2人】。原告莫远海和原告冯远术均已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6733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50元(3人*50元/天*7天,本院酌请按3人7天,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1-7项共计419219.37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093.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0512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的赔偿责任即137306.48元,共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1400.35元。被告天盟运输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负担15%的责任即45768.83元,折抵被告天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64093.87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天盟公司18325.04元,该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直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天盟运输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3075.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8325.04元。

三、驳回原告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莫远海、冯远术、莫春梅、莫晓龙负担850元,被告自贡市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顺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