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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280号

张某、吴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万年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万年县梓埠镇白竹村**号。2011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2年8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吴某商议,由张某出面谎称能帮助在押人员提前释放,吴某则假装是通过张某关系被提前释放的在押人员,两人配合诈骗在押犯家属财物。同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吴某从江西省万年县赶至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附近,由张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黄某乙等人,并向黄某乙谎称自己可以通过关系提前释放黄某乙的丈夫刘熊先,但要求黄某乙先给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订金,事成之后再给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尾款。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等人赶至现场后,给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假装去疏通关系带刘某甲进入爵溪边防派出所,但随即又以刘某甲不方便在场为由将刘某甲支使出去。十几分钟后,被告人张某从爵溪边防派出所出来,声称事情已经办妥,黄某乙的丈夫第二天就能被释放。被害人黄某乙、刘某甲等人不放心,询问被告人张某是否真的有能力释放黄某乙的丈夫,被告人吴某见状则表示自己就是通过张某的关系被提前释放的在押人员,请黄某乙等人放心。黄某乙等人遂信以为真,并提出请张某再帮忙释放两名在押人员,答应再给付张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表示没有问题。随后,刘某甲联系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两人赶至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附近,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给张某。被告人张某、吴某于当夜携带诈骗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5000元逃离象山县,随后将所得赃款挥霍。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至江西省万年县公安机关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经江西省万年县看守所民警劝说至江西省万年县看守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辩称,他没有和被告人张某预谋诈骗他人钱财,没有向被害人黄某乙等人谎称被告人张某曾帮忙把他从监狱里放出来,也没有收取过被告人张某给予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吴某商议,以被告人张某出面谎称能帮助在押人员提前释放而骗取他人财物,并让被告人吴某帮助假装是通过张某关系被提前释放的在押人员,骗取财物后支付给被告人吴某部分财物,被告人吴某予以同意。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吴某从江西省万年县赶至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附近和被害人黄某乙及刘某甲等人碰头,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黄某乙谎称可以通过关系提前释放被害人黄某乙的丈夫刘熊先,但要求被害人黄某乙先给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订金,事成之后再给付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黄某乙和刘某甲等人信以为真,并交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黄某乙出具一份被害人黄某乙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的收据。随后,被告人张某假装去疏通关系而带刘某甲进入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但随即又以刘某甲不方便在场为由而让刘某甲离开。过了一会,被告人张宁兰从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出来,声称事情已经办妥,黄某乙的丈夫刘熊先在第二天就能被释放。被害人黄某乙和刘某甲等人不放心而询问被告人张某是否真的有能力提前释放黄某乙的丈夫刘熊先,被告人吴某见状则表示自己就是通过张某的关系被释放的在押人员,让被害人黄某乙等人放心。被害人黄某乙等人遂信以为真,并提出请被告人张某帮忙释放在押人员刘烟先、刘鹏,答应再给付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表示可以帮忙释放在押人员刘烟先、刘鹏。随后,刘某甲电话联系并告知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即赶至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附近,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出具一份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支付给被告人张某人民币20000元的收据。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取得上述款项后于当晚逃离象山县,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自动至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她的丈夫刘熊先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张某电话联系她们并和她们商定张某可以通过关系把刘熊先放出来,她们先支付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等事情办好后再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2月18日,她和刘某甲等人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附近交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向她出具了一张收条。当时吴某告诉她们吴某也坐过牢,是靠张某帮忙才放出来的,她们听了就更相信张某了。后张某和刘某甲一起去派出所,大概过了十分钟就出来了。她和刘某甲等人陪同张某一起吃晚饭时,张某告诉她们刘熊先在第二天上午就可以从看守所出来,吴某也说张某曾帮忙将其从监狱放出来的。刘某甲问张某是否可以帮忙把刘鹏和刘烟先也放出来,张某予以答应并提出每人要拿出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走关系。刘某甲就联系了刘鹏和刘烟先的家里人,并由刘某甲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附近交给张某人民币20000元以及次日上午,她们就无法联系上张某。经辨认,被告人张某、吴某是一起骗她钱的人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18日18时30分许,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有人能把刘鹏从牢里放出来,让他当天晚上交人民币10000元,明天再给人民币30000元就行,他表示同意。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经刘某甲转交,他和刘某丙每人给了张某人民币10000元,张某告诉他们会想办法把刘鹏从牢里放出来,并让他们次日8点去象山县看守所接人,并向他们出具收条。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是骗他钱的人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12月18日晚,刘某甲打电话告诉他张某能把刘烟先从牢里放出来,让他当天晚上交人民币10000元,等刘烟先放出来再给人民币30000元就行,他表示同意。他和刘某乙等人在象山县爵溪巨鹰宾馆门口和刘某甲碰头,并交给刘某甲人民币10000元让其转交,后刘某甲和刘某乙一起到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把钱转交给张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张某电话联系他们只要有钱就可以把刘熊先、刘烟先、刘鹏从监狱放出来。2012年12月18日17时许,他们和张某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碰头,他交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出具一张收据。后他和张某一起到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的办公室内,办公室内有两个民警,后张某跟他使了个眼色,意思让他先出去,他就先出来了。过了五六分钟,张某从办公室出来并告诉他事情办好了。他们一起吃晚饭时,他问张某能不能把刘烟先、刘鹏也放出来,张某说可以的。他就打电话给刘某乙和刘某丙让其把钱送过来,后刘某乙和刘某丙在象山县爵溪巨鹰宾馆门口各给了他人民币10000元,他就拿着钱到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给了张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出具一张收条。期间,吴某在吃饭时告诉他,吴某也是张某帮忙从监狱里放出来的,后他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问吴某张某是否有能力把刘熊先等人放出来,吴某让他们放心好了,张某一定能把刘熊先等人从监狱放出来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张某、吴某是一起骗他们钱的人的事实。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和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12月18日晚,他和黄某乙、刘某甲一起到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和张某、吴某碰头,张某对黄某乙说他们先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把刘熊先从牢里弄出来,人出来后,他们再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于是,黄某乙就让刘某甲转交给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出具一张收据。后刘某甲和张某进了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十分钟左右从派出所出来了。后他们一起吃饭时,张某跟他们说刘鹏、刘烟先也可以弄出来,只要他们肯出钱。刘某甲就电话联系刘某乙和刘某丙让其赶紧筹钱。后刘某甲和刘某乙拿钱过来,刘某甲把人民币20000元交给了张某,张某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收据给了刘某甲和刘某乙。期间,吴某在吃饭时告诉他们吴某也是张某帮忙从监狱里放出来的,后刘某甲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门口问吴某张某是否有能力把刘熊先等人放出来,吴某让他们放心好了,张某一定能把刘熊先等人从监狱放出来。经辨认,被告人张某、吴某一起骗他们钱的人的事实。6.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是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民警,2012年18日19时许,张某和一中年男子到他们办公室,向他们递烟,他们予以谢绝。后张某示意该中年男子离开办公室,并邀请他们吃饭,他们予以谢绝的事实。7.证人易某、赵某的证言、照片、健康检查等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108牢房,精神正常,身上无伤痕以及侦查期间不存在对被告人吴某刑讯逼供情况的事实。8.收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出具收据分别向黄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收取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事实。9.光盘,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入所教育、出所教育,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前科犯罪情况的事实。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吴某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某日,他为了向刘熊先等三人的家属骗钱,打电话跟刘熊先的父亲说他有办法把刘熊先从监狱里放出来,但要出钱拉关系,刘熊先的父亲表示要商量一下。后他让吴某跟他一起骗钱,让吴某在边上说好话让别人相信,成功后分钱给吴某,吴某表示同意。2012年12月18日,他和吴某到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与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碰头,他们商定由黄某乙先给他人民币15000元,等刘熊先放出来再给他人民币15000元。后黄某乙把人民币15000元让刘某甲转交给他,他拿了张事先准备的收据给黄某乙。后他和刘某甲进入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刑侦中队的办公室,他和王姓的警官聊了一会,就使眼色让刘某甲出来了,他邀请警官一起吃饭,但被拒绝了。他就出来跟刘某甲说已经和警官说好了,同意帮忙。后他和吴某、黄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时,刘某甲问他能不能帮忙把刘鹏、刘烟先也放出来,他说可以的只要把钱给他,刘某甲就打电话联系刘鹏、刘烟先的家属。吴某就在边上说是他帮忙把吴某从监狱放出来的,黄某乙等人就非常相信他了。后在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旁边的车站,刘某乙把钱交给了刘某甲,刘某甲交给了他人民币20000元,他拿出一张收据给了刘某乙。后他和吴某一起逃离象山县的事实。14.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12月某日,张某跟他说有人肯出钱让张某帮忙从监狱里放几个人出来,让他在家属面前帮张某说他就是张某帮忙从监狱放出来的,让家属相信张某,到时会分钱给他,他就同意了。2012年12月某日,他和张某到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与黄某乙、刘某甲、黄某甲碰头,刘某甲给了张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给了刘某甲一张收据。张某带着刘某甲进了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刘某甲先出来,过了一会张某也出来了。后他们一起吃饭时,刘某甲问张某能不能帮忙把另外两个人从监狱放出来,张某说只要对方出钱就能想办法把人放出来,对方有点犹豫,他就说他以前坐牢也是张某帮忙放出来的,张某在象山是有关系的,对方就放心点了。后他们到象山县爵溪边防派出所边上的车站等另外两个家属送钱过来时,刘某甲单独问他,张某有没有能力把人从监狱里放出来,他就回答刘某甲说张某在公安、法院这边关系还是好的,张某有能力把人从监狱里放出来。犯人家属来后,通过刘某甲给了张某人民币20000元,张某给了对方一张收据。后他和张某一起逃离象山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吴某提出他没有和被告人张某预谋诈骗他人钱财,没有向被害人黄某乙等人谎称被告人张某曾帮忙把他从监狱里放出来,也没有收取过被告人张某给予的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刘某乙、刘某丙以及证人李某、黄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12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吴某商议,以被告人张某出面谎称能帮助在押人员提前释放而骗取他人财物,并让被告人吴某帮助假装是通过张某关系被提前释放的在押人员,骗取财物后支付给被告人吴某部分财物,被告人吴某予以同意。后被害人黄某乙和刘某甲等人询问被告人张某是否真的有能力提前释放黄某乙的丈夫刘熊先时,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黄某乙等人谎称自己就是通过张某的关系被释放的在押人员,并让被害人黄某乙等人放心。后被告人张某、吴某骗取财物后于当晚逃离象山县,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提出他没有和被告人张某预谋诈骗他人钱财,没有向被害人黄某乙等人谎称被告人张某曾帮忙把他从监狱里放出来,也没有收取过被告人张某给予的赃款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