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梁云,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委托代理人陈建宾,广西同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寿荣,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秋群,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第三人马秋英,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长松(曾用名温科喜),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居民,住XX。
原告梁云诉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温长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安长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覃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宾和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华忠、第三人温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诉称:1983年10月梁云(丧偶,生育有一子叫温长松,曾用名叫温科喜)经人介绍与马福增(丧偶,生育有一子叫马寿荣,大女儿叫马秋群,小女儿叫马秋英)认识,不久就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84年8月1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第30号。双方重组家庭,双方的户口未改变,婚后梁云与马福增、温长松共三人在融水镇香山路21号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到现在,马福增于2012年10月31日因病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去世,享年85岁。马福增在去世以后,被告马寿荣未经梁云的同意,擅自拿走了属于马福增与梁云夫妻共同财产的农行存折(里面有35281.l7元),拒不返还,原告梁云认为被告马寿荣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马寿荣依法返还属于原告梁云与马福增(己病故)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农行存款35281.17元给原告梁云;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行存款35281.1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父亲与原告梁云结婚以后双方均分别管理各自的收入,所以在父亲去世以后,二原告明确确认父亲的存款和抚恤金均作为遗产来处分。2012年l2月28日,原告和三答辩对父亲遗产及后事支出进行核算,确认父亲存折和抚恤金总额为75788元,办理后事总支出为54973元,剩余20815元,原告温长松自愿放弃继承,由原告梁云和三答辩人平均分配20815元,每人分得5203.75元,温长松已代梁云领取。可见,父亲的存款及抚恤金作为遗产由原告梁云与三答辩人平均分割,是基于全部继承人的合意,并且已经分割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和再次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温长松答辩意见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云(丧偶,生育有一子叫温长松)与马福增(丧偶,生育有一子叫马寿荣,大女儿叫马秋群,小女儿叫马秋英)于1984年8月1日,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重组家庭,但双方的户口未改变,原告梁云携带儿子温长松与马福增在融水镇香山路21号共同生活,2012年10月31日,马福增因病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去世,享年85岁。马福增在去世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为死者马福增办理丧葬事宜,办理丧葬的各项费用的开支由马寿荣负责操办。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马秋群从马福增柜子里取走账户名为马福增的农行存折,并2012年12月27日、28日,分别从该存折中取出29000元和930元,该存折尚余7.89元无法取出。2012年12月19日,被告马寿荣从马福增生前单位(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营林站),领取抚恤金30858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马寿荣从账户名为马福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里取出15000元,该存折尚余93.88元。2012年12月28日,在马秋群、马秋英、马寿荣、温长松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收入的抚恤金30858元、农行存款29930元、邮政存款15000元,和办理丧事的开支进行结算,对剩余部分进行分配,原告温长松代其母亲领取5203.75元。之后,双方对遗产、共有财产分配存在分歧,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本案的抚恤金共计32677元,即被告马寿荣从马福增生前单位领取抚恤金30858元加上马福增农行存折中的1819元。2、马福增死亡后,其农行存折可取出款项为29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云、温长松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融水县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融水县林业局证明、抚恤费审批表和发放表、农行信息查询单、农行存折、邮政银行存折、结算单和法庭笔录足以认定。综观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标的农行存款具体数额为多少,是否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如果尚未协商处理完毕,因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1、关于第三人温长松是否与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达成放弃继承权的协议问题。本案中,被告方认为本案纠纷各方当事人已经协商解决完毕,且有结算单为证,不应再做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只有温长松在领款签字一栏中代其母亲领取5203.75元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方所说的附条件协商内容,也没有第三人温长松书面放弃权利的声明。即只能证明原告温长松代其母亲领取5203.75元和对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开支情况的认可。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温长松作出放弃继承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且纵观全案案情,结算单所做的分配方案确实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确认第三人温长松并未放弃继承权。2、关于本案争议标的农行存款作为遗产处理的金额为多少,具体如何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查证核实,马福增死亡后,其农行存折可取出款项仅为2993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35281.17元,且该农行存款中的29930元,有1819元是死者马福增的单位在其死后作为抚恤金打入马福增农行账户的,并不属于马福增生前于梁云的共有财产,所以农行存款中的29930元,只有28111元属于梁云和马福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另外的1819元抚恤金,本院已另案处理。又因原、被告已经将抚恤金和15000元邮政存款和28111元(29930-1819元)农行存款一起混合进行处理,本院已无法辨认梁云、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原先所分得的5203.75元属于哪部分款项,为尽快解决纠纷,本院在另一案件中已将梁云、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所分得的5203.75元统一划归抚恤金所得份额上,进行多退少补。对于28111元(29930-1819元)农行存款,本院将重新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对本案梁云和马福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8111元,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14055.5元)分出作为配偶梁云的个人财产,对另外的14055.5元,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相关规定,原告梁云作为死者马福增的配偶,被告马寿荣、第三人马秋群、马秋英作为死者马福增的婚生子女,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马福增遗产的继承权。第三人温长松作为死者马福增的继子,从小跟死者马福增一起生活,已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所以也依法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马福增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将14055.5元遗产予以均分,即梁云、马寿荣、马秋群、马秋英、温长松每人分得2811.1元。因本案收支结算均由马寿荣负责操办,而马寿荣已将该笔款项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中,所以应由马寿荣将各当事人应得份额予以退还。至于,办理马福增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的抵消权与合意抵消权均规定在合同法中,而本案属于因继承引起的有身份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法定抵消的情形,且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暂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寿荣退还16866.6元给原告梁云;
二、被告马寿荣退还2811.1元给第三人温长松;
三、被告马寿荣退还2811.1元抚恤金给第三人马秋群;
四、被告马寿荣退还2811.1元抚恤金给第三人马秋英。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已预付341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马寿荣负担16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安长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覃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