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智勇。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谢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上午,欧阳东生因其妻子与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及许华春、欧阳兆云、“小鼓”、“罗夫”将周某从诸暨市袁家旅社带至暨阳街道侣东村上村735号后面的小山上,途中,欧阳东生等人对周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陈某及欧阳东生、许华春等人将周某随身携带的信用卡等物搜出,并将银行卡内的100余元钱刷卡消费,又以告发及殴打相威胁,从被害人周某处勒索现金2000元及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帮老乡的,欧阳东生称抓到小偷了并打了二次报警电话,如果知道是犯罪是不会参与的,对被害人始终没有实施殴打,对犯罪所得的赃物也没有参与平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从老乡张明白处得知欧阳东生抓到偷其笔记本电脑的小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围观助阵,对被害人也未实施殴打,当欧阳东生未带银行卡的情况下才把自己的卡借给欧阳东生,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碍于老乡情面,本身并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所起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宜认定为从犯;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上午,江西籍的欧阳东生(已判决)因发生妻子与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当场发现,便以抓到一名小偷为由,打电话纠集许华春(已判决)、“张明白”、欧阳兆云、“小鼓”、“罗夫”(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从“张明白”处得知欧阳东生抓到一小偷便随“张明白”、欧阳兆云一起赶到欧阳东生等人等候的地方,并与欧阳东生、许华春等人一起将周某从诸暨市袁家旅社带至暨阳街道侣东村上村735号后面的小山上,途中,欧阳东生、许华春、欧阳兆云等人对周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陈某及欧阳东生、许华春等人将周某随身携带的信用卡等物搜出,并将银行卡内的100余元钱刷卡消费,又以告发及殴打相威胁,从被害人周某处勒索现金2000元及手机一部。另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陈某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抓获归案,同年2月5日被押回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欧阳东生、许华春的供述和辩解,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抓获经过、赣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人员收押回执单,诸暨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提供的汇款凭证,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欧阳东生等人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谢智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玲萍
审 判 员 钱 跃
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