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葛志春。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老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韩怀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志春诉被告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酒城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包从勇,被告亳州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志春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古曹坊系列白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系列白酒。双方约定,原告每次累计进货30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现金奖励26.8万元。2010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5月共为被告代理产品总销售额为人民币约6000万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销售奖励536万元。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1年元月底付清,但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支付葛志春销售奖励536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9.68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葛志春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3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代理合同即附件二;2、销售代理合同即附件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销售奖励。3、《证明》,证明原告的销售代理总额。被告应按原告代理销售总额支付原告销售奖励。4、《借条》;5、《还款计划》;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约定的还款期限。6、2007年11月26日古曹坊系列白酒产品订货单,证明签合同的当天就进货24万元,合同已履行。7、2007年12月4日的收条、2008年5月1日的证明,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元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酒并卖给别人的事实及原告葛志春不仅是江西的经销商,也是上海、昆山的经销商。8、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亳州至沈阳北的火车票、沈阳北至徐州的火车票、沈阳北至沭阳的火车票等复印件,2011年11月6日名为毛苏洋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记录,证明向被告亳州酒城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生的费用及纠纷。亳州酒城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履行(附件2协议),原告葛志春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事实成立。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款已偿还4.5万元。故要求驳回原告葛志春的诉讼请求。被告亳州酒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亳州酒城公司对原告葛志春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不是合同,内容的第6项违背常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对证据3认为原告葛志春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让被告亳州酒城公司出其《证明》,以此证明亳州酒城公司的酒好,好找代理商且多销售产品,但亳州酒城公司是个小酒厂根本不可能在2007年下半年-2009年5月份一年半的时间销售6000万元左右的产品,也不符合客观现实;该酒厂早已停业。况且如果卖酒必须有随附单及相关的税务发票,葛志春应向法院提供。开庭时葛志春的代理人称代销酒均为现金交易,现金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是想想上百万的销量,销售酒时是数钱还是数酒呢,太不符合客观实际了。对证据4、5认为借款是事实,但该款已部分偿还,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履行。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葛志春曾来亳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是亳州酒城公司所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葛志春所举证据1、2只能反映葛志春与亳州酒城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让葛志春代销酒的合同,附件一只是各种酒的价格表,并不能看出葛志春从亳州酒城公司代销多少酒,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履行合同,故对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虽是亳州酒城公司向葛志春出具的,还应举葛志春自2007年下半年-2009年5月份一年半的时间销售酒额6000万元左右的销售发票、销售趋向、销售账目及销售时的纳税发票等相关手续,不能仅凭该《证明》的内容证明销售酒的销量,况且亳州酒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怀新称因借葛志春的钱,爱着面子才写的《证明》,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因证据4、5证明的是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代销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对其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能证明葛志春从亳州酒城公司签订古曹坊系列酒的订货单及销售的事实,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8因其内容没有葛志春的名字,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葛志春要求被告亳州酒城公司返其销售奖励的相关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1月26日葛志春与亳州酒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举证附件二),该附件内容:1、办事处费用7.50万元,甲方负担5万元,乙方负担2.50万元,甲方分三次以酒的形式报销,第一次发货为2万元,二次发货为2万元,三次1万元。2、首次打款10万元按比例发货计24万元,三款低档酒祥缘古曹坊、四星古曹坊、福缘古曹坊一共为2.40万元,四款高档酒为八年窖藏、十年窖藏、八年陈酿、十三年窖藏21.60万元,共计24万元。运费由甲方承担,损耗价格实数由厂家报销。3、二次发货价格每件为:祥缘古曹坊31.50元,四星古曹坊21.50元,福缘古曹坊26.00元。4、八年窖藏、十年窖藏、八年陈酿、十三年窖藏长期性市场支持120%。(价格见附件一)5、甲方提供宣传车一辆与首批进货同到,使用时期为3个月。6、每累计进货300万元奖励26.80万元现金,一年内如达不到300万没有奖励。每次累计进货300万元甲方必须返现金26.80万元。7、品尝酒每款产5箱(一次性)。8、首批到货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同日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向葛志春出具亳州市古曹坊系列酒价格表(原告举证附件一)及订货单,以上证据甲方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加盖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韩怀新签字,乙方葛志春签字。2010年12月19日亳州酒城公司向葛志春出具《证明》内容为:“葛志春同志自2007年下半年-2009年5月为我公司代理产品总销售额为人民币约陆千万元左右。特此证明。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韩怀新,2010年12月19日”。原告葛志春以此《证明》内容要求被告亳州酒城公司支付销售奖励536万元及利息。另查,2010年12月18日亳州酒城公司向葛志春出具《借条》。2011年5月18日亳州酒城公司向葛志春出具《还款计划》。2007年11月16日、2008年11月16日、2009年元月6日亳州酒城公司向葛志春出具《授权委托书》,从而证明葛志春为亳州酒城公司在江西省、××、××、辽宁省经销“古曹”牌系列酒的总代理。葛志春所举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收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亳州至沈阳北的火车票、沈阳北至徐州的火车票、沈阳北至沭阳的火车票等复印件及2011年11月6日名为毛苏洋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葛志春向亳州酒城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生的费用及双方产生的纠纷。庭审时葛志春的代理人称代销酒时均为现金交易,现金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再查,2013年3月13日亳州酒城公司提供一份“说明书”,内容为:葛志春与他人签订合同时,让亳州酒城公司出具《证明》,以此证明亳州酒城公司的酒好,好找代理商且多销售产品,但又称该公司公司是个小酒厂根本不可能在2007年下半年-2009年5月份一年半的时间销售6000万元左右的产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酒厂早已停业。况且如果卖酒必须有随附单及相关的税务发票,葛志春应向法院提供。庭审时葛志春的代理人称代销酒均为现金交易,现金都是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上百万的销量,销售酒时是数钱还是数酒呢,太不符合客观实际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葛志春与亳州酒城公司是否存在代销合同关系?若存在,亳州酒城公司是否应按所出具《证明》中的销售额支付葛志春销售奖励53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9.68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葛志春与亳州酒城公司双方存在的借款关系是否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1、葛志春为销售亳州酒城公司生产的古曹坊系列白酒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达成代销合同即葛志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附件二、附件一,同日葛志春为销售古曹坊系列白酒签订订货单,以上证据双方均签字,并加盖亳州酒城公司单位印章,其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说明双方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亳州酒城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亳州酒城公司与葛志春双方虽存在代销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附件二第6项即“每累计进货300万元奖励26.80万元现金,一年内如达不到300万没有奖励。每次累计进货300万元甲方必须返现金26.80万元”约定的内容。2010年12月19日亳州酒城公司虽向葛志春出具《证明》,但却认为为多销售该公司的产品,前一天公司又借葛志春10万元,爱着面子在葛志春的邀请下才写的《证明》,并称该公司是个小酒厂根本不可能在2007年下半年-2009年5月份一年半的时间销售6000万元左右的产品,该酒厂早已停业,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如果葛志春在2007年下半年-2009年5月为亳州酒城公司代销古曹坊系列白酒总销售额为人民币约陆千万元,仅凭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要求亳州酒城公司支付销售奖励536万元事实存在的证据是不够充分的,还应提供其相应的销售发票、销售去向、销售来往账目及销售时的纳税发票等相关手续。庭审时葛志春的代理人称代销约陆千万元的销售额均为现金交易,现金放在汽车的后备箱里,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葛志春要求亳州酒城公司按所出《证明》中销售产品的数量支付销售奖励53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9.68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9日,以后顺延至全部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葛志春要求亳州酒城公司偿还其借款双方存在的是借款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代销合同关系不是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故葛志春要求亳州酒城公司偿还其借款的请求应另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志春对被告亳州市酒城酿酒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89元,由原告葛志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9元。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案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朝霞
审 判 员 郑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