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卫东亚,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虎,男,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李德兵,男,1972年9月1日生。
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李德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胡洋虎,被告李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商城县南关旧城区改造需要,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根据安置方案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拒不腾出房屋。综上所述,原、被告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腾出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征收行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履行协议,腾出房屋;2、责令被告退还提前搬迁奖;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13号);拟证明原告征收被告房屋的文件依据。2、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附:附属物补偿标准表,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表;3、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拟证明原告将政府的征收行为已经予以公告。4、被征收房屋、安置房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和安置房屋的评估价格。5、被告李德兵身份证复印件;6、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证明;拟证明被征收的商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10号房屋属于李世深所有。7、赠与书;拟证明李世深已将城关镇南大街110号房屋赠与给儿子李德兵。8、被征收房屋入户丈量表;拟证明被告李德兵的房屋在签订提前搬迁安置协议书以前已经过实际丈量。9、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计算表;10、申请书与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申请提前搬迁,并承诺待政府的安置方案出台后,一切按县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不附加任何条件。11、关于南关旧城改造被征收人申请提前搬迁安置的请示;拟证明被告申请提前搬迁,经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商城县南关旧城改造指挥部请示,已经得到批准。12、提前搬迁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提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乙方自愿提前搬迁,并优先选择和谐小区14#楼二单元305、306室作为安置房,并约定该协议在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与正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征收补偿计算表一份和领条一张;拟证明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出台后,按照该方案的规定,原告方应补偿被告李德兵现金108842元,同时证明被告李德兵的妻子周亚萍已经于2012年3月29日代被告李德兵领取安置在和谐小区14号楼2单元305、306号房屋的钥匙。
被告辩称,提前搬迁协议的署名虽是李德兵,但该名字并非我本人所签,如果是别人代签,原告也应当出具我的授权委托书。我和妻子对被征收房屋拥有共同产权,我作为户主,在没有我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与我妻子所签订的协议,显然是无效的,我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在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出台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任何协议都是不公平、不规范的,都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与我妻子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合同法,协议签名是我的,但按手印的指纹是我妻子的,原告作为政府部门,签订张冠李戴、主体模糊的协议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综上所述,我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次房屋拆迁中,从未参与过和原告洽谈、协商、签协议等活动,原告居然将我推上被告席,这对我名誉和精神构成双重损害,我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撤销协议,赔偿损失。被告李德兵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3)1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同时附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商城县花园路南段以西、赤城路南段接滨河路以东、香港街以南、扒字街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告李德兵的父亲在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10号拥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属于被征收房屋的范围之内。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德兵的父亲李世深将其名下房屋的产权赠与给被告李德兵。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7.82平房米,经原、被告共同入户丈量,被告李德兵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10.65平方米,其中门面房为41.82平方米,住房面积为68.83平方米。2012年3月6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提前搬迁,并承诺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出台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不附加任何条件。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提前搬迁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提前搬迁,并优先选择和谐小区14#二单元305、306室作为安置房,被告承诺在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一切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不附加任何条件,并及时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承诺在安置房钥匙拿到后50日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提前搬迁安置协议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城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商城县城关镇南关旧城区人居环境,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对旧城区房屋实施征收。被告李德兵在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前,提前与原告签订提前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提前搬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李德兵辩称,在正式的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前,原告和被告李德兵的妻子以李德兵的名义签订的提前搬迁安置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为改造旧城区决定对南关的房屋实施征收,涉及被征收户700余户,被告李德兵作为被征收户的一员,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和关注;再者,被告李德兵父亲在得知南关拆迁后,将其所有的南大街110号被征收房屋赠与给被告,从情理上讲,被告也知晓南关拆迁涉及到自身的利益。被告李德兵的妻子虽未得到被告李德兵的书面授权,以被告李德兵的名义书写提前搬迁申请书、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提前搬迁安置协议,但原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有理由相信被告李德兵知晓其房屋将被征收,也有理由相信被告的妻子是在得到被告李德兵的授权下代理被告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妻子的行为构成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故被告李德兵的妻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在正式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公平、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有权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被告在正式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出台前,自愿申请提前搬迁,优先选房,并承诺待正式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出台后,一切按照正式的补偿方案执行,被告申请提前搬迁并与原告签订提前搬迁安置协议是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所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上不予禁止;双方约定原告将按照正式公布的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且双方在提前搬迁协议中约定提前搬迁协议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在正式的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出台前,原告和被告李德兵的妻子以李德兵的名义签订的提前搬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李德兵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后50日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于2012年3月29日领取安置房屋的钥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兵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德兵退还提前搬迁奖,
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未签订正式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原、被告提前搬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后,原、被告应当及时签订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鉴于被告的提前搬迁奖尚未实际领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提前搬迁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仍有义务按照提前搬迁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被征收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南大街110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德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学生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孙志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