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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9号

王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11日出生,衡水市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宪振,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衡水市桃城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4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邢某甲,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3日晚被告再次无事生非和被告的妹妹一起将原告打伤,被告及其家人将孩子从原告手中抢走,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方于2013年2月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邢某甲跟原告一起生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套、被褥六铺六盖、电饼铛一个、电饭锅一个,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为我们感情破裂了,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可以随时回我家。第二、原告说的陪嫁物品没有那些东西,那些东西是我家购买的。第三、孩子邢某甲跟随我共同生活,由我自行抚养。孩子跟随我生活,能够得到良好的教育,对孩子今后成长有利。我们结婚后还有5000元的共同债务,是我借我同学朱某某的。为此向法庭提交邢某甲户口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邢某甲2012年3月23日出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已审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求得对方的谅解,双方仍能重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称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为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联合

人民陪审员  段旭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平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殷立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