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周定校。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
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根来。
委托代理人:申屠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陈文宝。
委托代理人:林学良。
原告周定校与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定校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屠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定校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19时37分许,王亮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桐庐县迎春路西侧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开元街时,与在开元街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09天,营养期限70天。经查浙A×××××号车系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亮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152.95元和现金10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2345.02元、误工费13266.67元、护理费10670.0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33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3902.95元,尚应赔偿54433.7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433.75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周定校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事实;3、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限为199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9天,营养期限为70天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2345.02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670元的事实;7、工作证明、公司报销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工作,每月收入为2000元的事实;8、户籍证明、户口簿,欲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3152.95元和现金10750元是事实。另外我司还支付为原告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772.23元。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抢救期限的医疗费772.23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在质证时根据发票原件确定;误工费因原告已经77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每天计算,天数没有异议;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属实,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1、2、4、6、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时间过长,认可130天-150天,对此,原告予以同意,故本院确定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150天;证据5,二被告认为医疗费按实计算应为42312.87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参加劳动及收入情况,故予以确认。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9时37分许,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王亮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依江楼门口地段,从迎春路西侧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开元街时,与在开元街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09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43085.1元,交通费670元,并误工150天。2012年11月20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09天,营养期限7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原告3467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桐庐县太阳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参与劳动,对其误工费本院结合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为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原告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085.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670.0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810.11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但二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定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5810.11元,扣除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的34675.18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511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定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水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