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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393号

周丽君与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丽君,赵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393号

原告:周丽君。

委托代理人:蒋尉黎。

被告:赵波。

委托代理人:吕世来。

原告周丽君为与被告赵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蒋尉黎,被告赵波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丽君起诉称:周丽君与赵波在2011年2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波向周丽君借款40万元,利息为每月2%,赵波须以其自有机动车及房屋为债务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周丽君依约向赵波提供借款40万元,但赵波仅将车辆抵押给周丽君,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抵押。周丽君因赵波抵押车辆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利息,多次要求赵波立即归还借款或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均遭到赵波拒绝,其甚至向周丽君明确表示“就算借款到期也不予偿还”。诉请判令:

一、赵波向周丽君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2月23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实际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为止),共计52万元;

二、赵波承担周丽君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赵波承担。原告周丽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赵波向周丽君借款40万元,利息为每月2%,且合同约定赵波须以其自有机动车及房屋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赵波以其自有车辆浙A×××××为借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赵波抵押车辆价值不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周丽君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2012)浙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赵波曾经向周丽君借款,但款项往来是与案外人程继金发生的。

被告赵波答辩称:其没有与周丽君签订过借款合同,案涉《借款合同》上的赵波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亦不是其本人所按。赵波从未收到过周丽君打款。借款与抵押登记存在一个先后顺序,很可能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没有实际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周丽君的诉讼请求。原告周丽君补充陈述称:赵波与程继金之间长期存在许多款项往来,案涉借款并非单独存在,没有与40万元相对应的打款凭证;赵波在向程继金借款后,主动提出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程继金;周丽君实际上仅是经办人和代理人,真正的出资人是程继金,因程继金不在杭州,遂以周丽君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赵波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程继金手下的一位经办人代为签名捺印的,是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形式需要而签订的;抵押登记是真实的,不可能存在赵波未实际取得借款而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经质证,关于原告周丽君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赵波本人书写,手印亦不是赵波本人所按。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抵押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借款不成立,故不存在抵押车辆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周丽君提交的证据1,赵波对其签名捺印不予认可,周丽君亦自认其中“赵波”的签名捺印不是赵波本人所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3真实性没有争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4真实性没有争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争议。对其中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结算业务申请书与《借款合同》在相对方、借款日期、金额等方面均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案涉车牌号为浙A×××××的奔驰轿车所有人为赵波,抵押权人为周丽君,抵押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另查明,赵波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一审判处赵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浙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波辩称其曾将两辆汽车折价70万元抵债给程继金。赵波现在监狱服刑。再查明,周丽君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周丽君对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款项交付凭证仅能证明案外人程继金曾向赵波汇款220万元的事实,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方的签名捺印并非赵波本人所为,缺乏周丽君与赵波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不能以此证明赵波向周丽君借款40万元的事实。即使如周丽君所述,程继金与赵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周丽君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借款合同》,主张的其与赵波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周丽君要求赵波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周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120元,由周丽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周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