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80号

陈国军与倪琴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国军,倪琴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国军。委托代理人陈彩娟。

被告:倪琴燕,原告陈国军诉被告倪琴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国军诉称: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李芳由被告倪琴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到期不还,按每日借款的百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三位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借款人催讨,但原告联系不到李芳,被告也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4000。

被告倪琴燕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虽然本人未还本付息,但据了解案外人李芳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目前,本人无法偿还案涉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倪琴燕为案外人李芳向原告借得的200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李芳由被告倪琴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如逾期按日利率2%计收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倪琴燕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所涉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二年。上述借据实际由出面出借上述借款的陈彩娟(系原告的姐姐)收讫。陈彩娟收到上述借据后,通过银行实际支付案外人李芳借款19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案外人李芳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利息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倪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国军借款194000元。如倪琴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倪琴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唐伟利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     栎     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