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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43号

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43号原告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利娜、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娜、李星,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会尽快还款。2012年4月12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第二被告郭某某的账户上汇去20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而被告却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20万元确实打到郭某某的卡上了,但被告和原告并不是借贷关系,这20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的部分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记录一份;通话录音及记录各两份。二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此款系借款,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称此20万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劳务费,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向被告郭某某的账户汇入20万元,主张此款系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二被告予以否认,并辩称此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劳务费,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原告支付给其的劳务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举证规定,二被告应就其答辩意见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转给二被告的款项系借款,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负还款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神牛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武 卫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