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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彭小会、XX诉被告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小会,XX,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彭小会,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街××号,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经营者,身份证号:×××3029。

原告:XX,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村伍家组,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经营者,身份证号:430181197010172419.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王振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小会、XX诉被告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定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XX作为个体工商户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签订了《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湖南迅达牌燃气具产品,被告提供产品样机展示场地及派出营销人员负责推销,双方共同管理,共同营销迅达牌燃气具。其中,原告负责产品展示柜的布设及装修,并负责展品样机的提供(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负责在其营业大厅为原告产品展示提供场地,如被告乔迁营业场所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做好随迁准备,如果一年半内被告转迁,应给原告提供3500元作为重新装修及展台布设的经费补偿;被告不得随意要原告退出,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原来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石化路7号中油大厦附一楼的营业大厅提供部分场地给原告用于产品展示,原告依约投入资金约21098元用于布设及装修产品展示柜,并提供产品用于双方营销。在2008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总共25个月期间,总售额为165978.06元,被告按照销售额的18%提取了费用。但自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撤回了营销人员,停止销售原告产品,并且拆除了原告的产品展示柜,单方停止履行合同。2012年1月,被告将办公地址及营业大厅搬迁至北海联通新时空大楼,搬迁时并未依约通知原告随迁,也未在新的营业大厅为原告提供合作场地以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多次函告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以其行为表明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被告赔偿二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098元及间接经济损失1759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XX签订的合同,合同实际上也已经终止;被告并未擅自拆除原告的展示柜,而且搬迁到北海联通大厦8楼后没有场地可供展示原告产品;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既要被告支付成本损失又要被告支付可得利益相互矛盾,不应支持。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关于履行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的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单方违约的事实;证据4、原告装修产品展示柜支出的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证据5、原被告销售收入表,证明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中第14-16页、第2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内容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中17-27页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部分单据日期为2008年3月至4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于6月份,合同未签订时原告不可能已进行装修;证据5中第29页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5中第30-57页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第17-27页,证据5中的第30-57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大小由本院综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14-16页、第28页,证据5中的第29页,由本院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据此,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6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产品的进货与供应,乙方提供展示场地并派出促销人员,双方共同管理、营销湖南迅达牌燃气具产品。甲方负责产品展示柜的布设及装修,并负责展品样机的提供(所有权归甲方)及产品的安装、售后服务等;乙方负责在其营业大厅提供产品展示场地。乙方乔迁营业场所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做好随迁准备,如果一年半内乙方转迁,应支付甲方3500元作为重新装修及展台布设的经费补偿。乙方按零售额的18%提取费用,作为经销场地和人员等费用,特价机由甲方书面说明乙方签字同意后按零售额12%提取。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至28日为结算日。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XX作为法人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放心燃具商行业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原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石化路7号中油大厦附一楼的营业大厅提供了产品展示场地,原告布设、装修了产品展示柜,并提供产品用于双方营销。随后,原告投入21098元进行产品展示柜的装修。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收入结算表显示,双方第一次结算为2008年5月27日,结算表显示4月销售燃气具1台,4月29日销售1台。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当日的销售清单显示的最后销售日期为2011年3月3日。期间总售额为136101.40元,被告按照销售额的18%提取了费用。2011年4月,被告搬迁至北海联通大厦8楼办公。之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2月7日,原告以北海放心燃具商行的名义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的函》,载明:被告2011年3月份通知本商行搬走样品以来,从四月份开始就停止了销售本商行的产品,并于2012年1月将营业厅搬至北海联通公司大楼等内容。另查明,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彭小会,实际经营人为二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1098元及可得利益损失17593.6元。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应以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原告可获得的利润来确定。因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近三年,该利润参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获得的利润认定为宜。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利润情况,但从原被告在《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的约定看,被告按销售额的18%提取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按销售额的14%计算利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自2008年4月开始合作销售燃气具至2011年3月,故双方的合作销售期间计约36个月,总销售额为136101.40元,则平均每个月的销售额为3780.59元,原告月平均利润为529.28元(3780.59元×14%)。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至2013年6月11日,则尚未履行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11日,合计26.3个月,因此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3920.06元(529.28元×26.3)。关于直接损失,原告为合作经营投入布设、装修产品展示柜费用21098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该费用无法收回,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以装修费用的折旧后确定。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5年,则每年的折旧费用为4219.60元,合同剩余履行期限约两年,故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为8439.20元。综上,二原告作为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的实际经营人,与被告签订的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搬迁办公地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产品展示场地,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13920.06元及直接损失8439.2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以北海市海城区放心燃具商行名义与被告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具合作营销合同》;

二、被告北海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小会、XX直接损失8439.20元、可得利润损失13920.06元合计22359.2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负担162元,被告负担222元(该部分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中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健忠附相关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