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
委托代理人:金力鸣。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负责人:韩亮。
委托代理人:王达伟。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和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29日19时50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海滨驾驶浙A×××××号大型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新渔老大海鲜大酒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杏香碰撞,造成许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杏香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先行为许杏香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7568.75元。2011年7月1日,许杏香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调解书,由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支付许杏香本人支付的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6500元。但被告未就在交强险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赔偿款1756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3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原件)1组,证明原告先行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许杏香17568.75元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许杏香6500元的事实。
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案事故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而事故最终由西湖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1年10月31日结束,故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另在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三方已无其他争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4,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要求剔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系其为受害人许杏香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09年9月29日19时50分许,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海滨驾驶浙A×××××号大型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新渔老大海鲜大酒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许杏香碰撞,造成许杏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杏香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向受害人许杏香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7568.75元。对此,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也无异议。2011年7月1日,受害人许杏香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也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
一、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赔偿许杏香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6500元;
二、王海滨、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许杏香医疗费16533.75元、护理费975元以及交通费60元,合计17568.75元(已支付);
三、许杏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许杏香与王海滨、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他涉。之后,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已就调解书商定的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但双方就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是否应返还原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7568.75元产生争议,故原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处理。2、浙A×××××号大型公交车属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王海滨属其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王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杏香负次要责任。故王海滨应对受害人许杏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海滨系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王海滨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许杏香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受害人许杏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全部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许杏香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568.75元,应视为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垫付,其可要求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全额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其已垫付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杭西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调解书系确认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而非确认原告有自愿给付的意思表示,其上所写的“双方无他涉”亦旨在确认受害人一方与原、被告一方间无其他纠纷,非指本案中原、被告间已无纠葛;同时,根据本次事故处理完毕起算到原告起诉日止的追偿时间并未超过二年,故对于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原告自愿给付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返还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1756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顾炳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