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宝全,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河堤新村。委托代理人颜军战,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毛家饭店,住址宝鸡市公园路。负责人马全科,总经理。委托代理王小勇,该饭店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全诉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毛家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军战、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毛家饭店委托代理人王小勇、朱红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全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具体工作是管理仓库,基本月工资为1000元,后来逐步增加至1400元,2011年6、7月份,被告拿出一份聘用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即可,不让签时间,原告签后,该协议存放被告处,原告却没有。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也未多发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单方辞退了原告,解除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实际工作的两年五个月24天期间,被告长期超时间加班,每天工作9到12个小时。没有休息日,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标准给付加班费,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用。
原告曾诉至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对其所作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累计年休假36天的差额工资4635元。3、被告支付原告事业保险待遇409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付部分。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8792元。6、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毛家饭店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同意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方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及工资差额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5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库管员岗位,月工资880元,后逐月调整,2011年7月调整至每月1400元。原告人有养老保险费的缴费记录。被告要求原告每月休息2天,即按全勤对待。原告于2011年10月底离开被告处,后以索要二倍工资等六项请求向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累计年休假36天的差额工资4635元。3、被告支付原告事业保险待遇409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中用人单位应付部分。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8792元。6、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金7000元。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后做出宝渭劳人仲案字(2012)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28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1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原告诉讼到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渭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交费查询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而被告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5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合同补签于2011年7月,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提供两位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同时未能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其加班情况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5月至2011年10月底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规定让原告休公休假,根据原告年龄和养老金的缴付情况,应按原告工龄20年,每年15天计算公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应享受公休假37.5天(15×2+15÷2),故原告主张36天公休假应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年公休假,应当支付36天的双倍工资即3360元(1400÷30×36×2=3360)。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但未能提供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毛家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张宝全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高新开发区毛家饭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文
审判员 郝晓平
审判员 宫 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