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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民初字第670号

蒋满堂与蒋庆中、蒋新华等相��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蒋新华,蒋春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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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670号原告蒋某某,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浦池村人。委托代理人蒋云晖,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凤萍,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男,193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浦池村人。被告蒋新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浦池村人,系被告蒋某某之子。被告蒋春连,女,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浦池村人,系被告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新华、蒋春连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云辉、刘凤萍、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新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房前屋后相邻而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家前面,多年以来,被告不断在原告房后滴檐处堆放柴草木料等物,并且将原告家房后的路面垫高,圈院墙时又将向西排水的水渠堵住,致使原告房后的水流无法排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2年9月,经浦池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才勉强将其对放的柴草杂物清除,但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房屋损失拒绝赔偿,路面依然高于原告家房后的滴水,原告房后仍然排水不畅,长期以来,致使原告的房屋被水浸渍,根基松软,墙体裂缝、倾斜、塌陷,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将原告家房后面垫高的路面铲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46760.28元,并且鉴定费5000元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蒋春连辩称,1、原告将三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并没有说明是三被告共同侵权以及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应明确侵权人及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起诉被告堆放柴木导致原告家房后水流无法排出不是事实,原告家房后水流不畅的原因是,原告房屋东面相邻的一家住户新修房屋时与村里村村通工程处于同一水平面,都高于原告房屋,才导致原告房后排水不畅,故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新华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取证如下: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居民宅基地用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及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和所有权。武乡县涌泉乡浦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家在原告家房后堆放柴草木料,导���原告家房后水流不畅,经浦池村委会调解,被告家将柴草木料拿走一部分,但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照片14张,证明原告房后曾堆有柴草木料,直到现在还有一部分未拿走。光盘一张,可看出被告门前的路面垫高,原告家房后堆有柴草木料,证明原告家房屋的损毁原因。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损毁因其房后排水不畅导致,该房屋翻修费用为46760.28元。被告蒋某某、蒋春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对宅基地有合法使用权,不能证明其对房屋有合法使用权,应以房屋登记证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确实调解过,这只是村委会单方��写的一份材料,均为一人笔迹,调解应有调解笔录,被告签名才能确认调解内容。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家房后排水不畅的原因及房屋损毁是由被告家堆放柴草木料所致。被告蒋某某、蒋春连、蒋新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家前面,多年来,被告在原告家房后滴檐处柴草木料等物。2012年7、8月份,原告发现自己家的房屋出现根基松软、墙体裂缝、倾斜等险情。随后,原告以被告在其房后滴檐处堆放柴草木料等物致使其房屋出现险情为由找浦池村委会寻求解决,经该村村委会主持调解,被告将其堆放的柴草木料等杂物清除,但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损失拒绝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房司鉴字(2012)05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应房后排水不畅,长期积水渗入地基,导致后墙及东三墙下沉,纵横墙拉裂;该房屋已为危房;建议对该房屋拆除重建;该房屋拆除及翻修费用为46760.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好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蒋某某、蒋新华、蒋春连长期在原告房后滴檐处堆放柴草木料等杂物,对原告房后排水起到一定的延缓阻碍作用,对原告房屋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蒋春连辩称原告房屋损毁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将其房后的路面垫高影响其排水,请求排除妨碍,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是被告垫高路面,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5000元的鉴定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对造成房屋损毁的险情积极、及时予以排除,或者通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原告明知存在危及其房屋的险情,怠于行使权力且未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防范,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房屋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房屋拆除及翻修费用为46760.28元,鉴于被告已将原告房后堆放的杂物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蒋春连、蒋新华对原告蒋某某的房屋拆除及翻修费用140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50元,被告蒋某某、蒋春连、蒋新华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某某

审 判 员  田某某

代理

审判员  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