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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811号

梁某某诉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梁某某,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尹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于云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私下和解一个月。两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6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愈发严重,2012年农历九月初一,被告对有孕在身的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保胎费、生活费各1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刚满月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拿走的钱和东西被告不要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2月16日,双方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九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生育一女,尚未取名,现随原告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木板箱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刚刚满月,尚处于哺乳期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胎费、生活费共计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尹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梁某某抚养,被告尹某于每年12月31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900元,从2013年始直至其女成年;

三、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木板箱一个、九阳牌豆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李步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