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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刑初字第00049号

刘保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保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社,男,现年30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城关镇大亓父村,农民。

二00三年十一月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00七年八月减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

二00七年十二月六日。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十月三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十一月十九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晚十二时许,被告人刘保社因无钱花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穿上布鞋,携带手套、口罩、手电、钥匙等作工具,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窜至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刘超伟家,盗走17300多元现金及两个香炉(被害人以2600多元购买)、一个新疆和田玉(被害人以8000多元购买)、一部带玉坠(被害人以1000多元购买)的三星直板手机、一个翡翠烟锅(被害人以1000元购买)、一幅字;又翻墙进入隔壁刘长志家,盗走停放在此家的刘有志一辆电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部分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50元、被盗手机价值为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指认现场、搜寻、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案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保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保社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晚十二时许,被告人刘保社因无钱花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穿上布鞋,携带手套、口罩、手电、钥匙等作工具,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窜至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刘超伟家,盗走17300多元现金及两个香炉(被害人以2600多元购买)、一个新疆和田玉(被害人以8000多元购买)、一部带玉坠(被害人以1000多元购买)的三星直板手机、一个翡翠烟锅(被害人以1000元购买)、一幅字;又翻墙进入隔壁刘长志家,盗走停放在此家的刘有志一辆电动摩托车,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部分挥霍。经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50元、被盗手机价值为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超伟陈述证明,2012年9月17日夜里,他家被盗,被盗物品有17300多元现金,两个香炉、一个新疆和田玉、一部带玉坠的三星直板手机、一个翡翠烟锅、一幅字,还有半包香烟。2、证人刘有志证明,他2012年9月17日放在他哥刘长志家中的电动摩托车被盗了。3、证人刘发荣证明,他家西南角的苹果树地里没有发现电动摩托车。4、证人李强证明,几年前他8000元卖给刘超伟一块和田玉。5、证人刘召著证明,2012年10月21日斗凌晨他家东邻居刘宁秀家被火烧了,他报的警。6、证人刘宁秀证明,2012年10月20日他儿子刘保社离开家去彬县时,他晚上还检查了门锁,都好着了。到了21日凌晨4点着火了。家里东西全烧坏了。7、证人韩兰草证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4、5点,他家上房着火了,全被烧了。他没见过儿子保社给家里拿过香炉、玉石、烟锅、手机、字画等物品。8、证人刘亚娣证明,刘红军说刘松把他弟保社的两个香炉放在了保社家的侧厕所里,她娘家人没有找到。9、证人刘波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刘红军让他在刘松处将刘保社的两个香炉拿给保社家人,他就联系了刘松。下午3点多,刘松提一红色袋子,装的鼓鼓的,和他去了保社家,将袋子放在了厕所。晚上6点多,刘红军打电话说保社家人没找到。10、证人刘松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刘波将保社的香炉放在了保社家门前的厕所里。11、证人刘红军证言内容与刘亚娣、刘波、刘松证言内容一致。12、被告人刘保社供述证明,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他穿上布鞋,携带手套、口罩、手电、钥匙等作工具,来到乾县城关镇高庙新村巷子南边第一家,翻入院子,盗取17300多元现金,两个香炉、一个新疆和田玉、一部带玉坠的三星直板手机、一个翡翠烟锅、一幅字。他将茶几上的半包香烟抽了。之后,他翻入隔壁家,偷了电动摩托车。他骑至大亓父村口一树地时,将电摩扔在树地,将所盗物品拿回了家。过了几天他将香炉给了刘松看谁要呢。后来家中失火物品也不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指认现场、搜寻、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案件照片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犯罪数额巨大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保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保社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王君英

代理

审判员  张兵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