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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催字第1号

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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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乌拉特前旗沙德盖苏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继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明,男,成年人,乌拉特海旺玉雕厂总经理,特别授权。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经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2/2174530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为防城港市鑫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葫芦岛市长兴化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