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乌拉特前旗沙德盖苏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继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明,男,成年人,乌拉特海旺玉雕厂总经理,特别授权。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3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经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40200052/21745305,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为防城港市鑫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防城港市其沿矿业有限公司,背书人为葫芦岛市长兴化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承兑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联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第二百二十条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二十一条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