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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8号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包柱、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包柱,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周包柱,男,汉族,住址博罗县,身份证号×××0712。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惠良。委托代理人周包柱,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42526194911260712。

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包柱、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一周包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组织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阁信用社(以下简称:观音阁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852341701博农信抵借字第10175号。合同约定由观音阁社贷款30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O%(合同第七条);2、抵押人(被告二)以其所有的粤惠州货9168的船舶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后,观音阁社即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OOOOO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证,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并未按期还款。于2009年8月2日,被告一向观音阁社申请展期,经观音阁社批准展期至2010年8月10日。现贷款展期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仍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以其名下船舶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依法对该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2、判令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二所有的粤惠州货9168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6852341701博农信抵借字(2007)第10175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展期申请书、展期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4、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3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5、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二以其名下船舶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贷款核对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核对借款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两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观音阁信用社与被告一周包柱、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一向原告方申请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许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二提供了其名下所有的船舶[粤惠州货9168号,船舶登记证号为:090406000214)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惠州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8月17日,原告下属观音阁信用社向被告一发放了上述贷款300000元,有被告一签收的借款借据为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限至2010年8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0.08%执行。但展期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也没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同时也未获原告同意继续展期。庭审还查明,从借款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被告一周包柱拖欠利息共126151.2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部门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担保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一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虽获原告准予展期,提展期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返还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显然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一应从逾期之日(展期结束后)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9.36‰X(100%+30%)=12.168‰]计息。同时,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周包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10日止为126151.2元,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68‰计算。

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二惠州市新粤运输有限公司的船舶[粤惠州货9168号,船舶登记证号为:090406000214)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720元(原告预交4360元),由被告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卢东明

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