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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胡辉、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2村民小组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辉,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2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辉。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

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1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纯浩。

上诉人(一审被告):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2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生荣。上列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宾强昌。

上诉人胡辉、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1村民小组、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2村民小组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文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秀文、

代理

审判员朱孟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小兰担任记录。上诉人胡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宾强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全州县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及本案的二被告对大西洲渡船头采石场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15万元的承包费中标,双方于2009年5月3日签订了《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采石场位于大西洲村密石岭南面山脚渡船头山之中,面积30亩;

二、承包期为10年(即200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止);

三、承包费15万元(招标时l万元押金,写合同时另补足14万元),另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开采一切证件自办,如2009年6月1日发生问题,由甲方处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按照约定交了15万元承包费,并去相关部门办理开采证件时,才得知其承包的石场因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办证条件。原告因石场不能开采,便与二被告的队干进行协商处理的方法,但双方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由二被告返还承包费1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不能办取相关开采的手续,是因为该石场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本案的情况则属于政府行为这一类。本案讼争的石场由于距离主要公路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办取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不能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按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的承包费为15000元,原告自2009年签订承包合同至今已有三年,三年即为45000元,从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来考虑,原告应当支付给二被告合同解除以前的承包费45000元,而余下的105000元的承包费则应当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返还15万元的承包费的诉请不当,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胡辉与被告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于2009年5月3日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返还原告胡辉承包费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二被告负担2400元。

上诉人胡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第1、2村民小组返还承包费105000元不妥,应改判返还承包费150000元。理由是:1、第1、2村民小组隐瞒了石场不能办证和开采石场的重要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胡辉进场后发现石场不能办证和开采后,于2009年6月1日把消息反馈给第1、2村民小组的干部,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包费,但第1、2村民小组一直不予解决该问题,上诉人胡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1、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返还胡辉承包费45000元;3、诉讼费由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的石场由于距离主要公路太近,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致使不能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诉争的石场建立于1984年,已连续开采了几十年,历届承包人基本上都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爆破许可证,从未因此发生过纠纷。该石场是经过两个村民小组集体讨论进行公开招投标,胡辉通过参与竞标获得石场开采权,其对石场的情况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胡辉所说的有意隐瞒“石场不能开采”的情况。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大西洲村渡船头采石场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讼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胡辉交纳了承包费,并去相关部门办理开采石场的证件,但被全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告知不符合办证条件,不予办理相关证件。这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胡辉而言,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解除本案涉讼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胡辉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石场不能办证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从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考虑,扣除解除合同前三年的承包费45000元,判决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返还105000元的承包费给胡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辉提出返还150000元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胡辉负担925元,上诉人全州县庙头镇宜湘河村委大西洲村第1、2村民小组负担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波

审 判 员  吕秀文

代理

审判员  朱孟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