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古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9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孔某甲。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且被告不尽应有的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们很少生气,我没打过原告,原告回娘家后,我去她娘家叫过多次,原告不肯回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10年古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9月26日经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2012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洁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