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陈国庆。被告孙存柱。被告盛守福,成武县供电局职工。
原告陈国庆诉被告孙存柱、盛守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被告盛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存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庆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存柱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书写了借据,被告盛守福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具状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存柱未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盛守福辩称,2012年3月,孙存柱从原告借款8万元时,我对8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后,被告孙存柱未偿还。2013年2月,孙存柱以厂房抵押,书写了13万元的欠条,这13万元包括8万元的本金和5万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孙存柱向原告陈国庆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被告盛守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8万元借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孙存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的同时,被告孙存柱书写了13万元(包含未还的8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2月24日前还清。被告盛守福为13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13万元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存柱、盛守福所书写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陈国庆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存柱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陈国庆借款13万元。被告盛守福对13万元提供担保时,未对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陈国庆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盛守福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存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盛守福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盛守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存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扬宇
审判员 刘凤娥
审判员 袁照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