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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94号

刘金成与林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金成,林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刘金成,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姜维东,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树春,男,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英博,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虹序,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维石,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刘金成与被告林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维东、被告林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博、郭虹序、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维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成诉称:2012年1月5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某某号两轮摩托车行驶时,被被告林树春驾驶的车号为吉BG84**号捷达轿车撞伤(该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所有权人为吉林市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3日注销登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脑部、眼部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药费115751.96元、交通食宿费93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33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脑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眼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安装义眼台费10000元。此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树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树春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害,为其驾驶的车辆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树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来院告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伤残费用174524.64元(按被告林树春承担事故责任90%计算)。共计29492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274924.64元。

二、被告林树春赔偿第一项请求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树春辩称:1、原告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合理承担赔偿,应依法减轻林树春赔偿比例,建议合议庭按照被告承担60%的比例、原告承担40%的比例进行赔偿;2、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依法应减免;3、原告的损失能够通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并且林树春已经支付了2万,在合理的赔偿限额内林树春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他的与林树春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刘金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7时50分,原告驾驶某某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林树春驾驶的吉BG84**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林树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第0060号,证明被告林树春驾驶的吉BG84**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项8级残、一项10级残,安装义眼台费用10000元的事实,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段为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14日,一共是223天;4、护理证明、病情介绍书共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7天;5、暂住证及吉林市江山商业园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自2009年3月6日即居住在吉林市区,暂住理由是务工,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9年3月6日,证明刘金成系吉林市江山商业园责任公司综合商场速冻组马雪光家员工;6、住院病历资料(吉林中西结合医院,入院时间是2012年1月5日9时10分,出院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一共住院78天;第二次住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这里有交叉,出院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住院2天;第三次住院是吉林市中心医院,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至4月20日,一共29天)。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106天,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按医嘱检查诊疗支出的医药费总计115,751.96元;7、门诊手册4份,证明原告在门诊就医情况;8、(1)吉林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编号为597,金额为96,238.27元;(2)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票据,编号为273,金额为1,116.79元;(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编号为5000,金额为12,088.86元;9、门诊票据14张,(1)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金额一共为23元;(2)是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903.00元;(3)吉林大学医院票据4张,金额为2,166.16元;(4)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903.00元;(5)吉大医院票据1张,5元、中西结合医院票据1张,92.6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金额为900.00元;(6)吉林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7元;10、自购药品票据14张,金额一共是1,301.20元;11、鉴定费票据2张,总计金额为3,300.00元;证明原告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3000元,酒精检验支出鉴定费300元;12、拖车费、存车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拖运和存放费用400元;1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费720元、住宿费210元,合计是930元。被告林树春对原告刘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护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证明上写的是双腿外伤有异议,而诉状中与腿部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天数也不一致,对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无异议;对证据5的暂住证无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吉林市江山商业园不能证明业主马雪光家的情况,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吉林市中心医院261号票据金额为900元的票据有异议(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针灸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心医院门诊号为1856票据与刚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吉大二院的门诊票据6861号金额为900元的票据有异议,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对证据11中酒精测试的票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交通费的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去治疗花费的费用;住宿费有异议,不是发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刘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均无异议;对证据10-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树春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林树春、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刘金成提供的证据1-3、6-8、12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林树春、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刘金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证据4,因上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5,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9,被告所提异议的上述票据,均属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且被告未提出对该费用进行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证据10,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关于证据11,酒精测试的票据,属于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6、关于证据13,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林树春、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1月5日7时50分,林树春驾驶吉BG84**号捷达轿车沿3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远大城西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金成驾驶的某某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金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字(2012)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树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金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金成因伤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药费115751.96元、交通食宿费930元(其中食宿费21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3300元。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金成脑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眼部损伤构成8级伤残,安装义眼台费10000元。现刘金成来院告诉,请求判令: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费用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4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伤残费用174524.64元(按林树春承担事故责任90%计算)。共计294924.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274924.64元。

二、林树春赔偿第一项请求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足以赔偿的部分。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林树春驾驶吉BG84**号捷达轿车原所有权人系吉林市仁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注销登记,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项保险期间内;2、林树春、平安财保公司在刘金成住院期间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安财保公司作为吉BG84**号捷达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金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交强险先行支付的10000元,如仍有不足,最后由林树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林树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事故的70%责任;刘金成承担事故的30%责任。关于刘金成外购药一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食宿费210元因无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林树春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刘金成的具体损失数额:医疗费,刘金成住院期间实际花费114450.76元,扣除交强险先行支付的10000元,故刘金成医疗费应104450.76元、鉴定费3300元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从刘金成提供的病案及护理证明看,其住院106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97天,故护理费应为11818.55元(102.77元2人1天=205.54元)+(102.77元8天2人=1644.32元)+(102.77元97天=996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伤残赔偿金,刘金成分别构成10级伤残和8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3898.04元(17796.57元20年32%)、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刘金成误工费应按照吉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2235.17元、日102.77元误工标准分别计算,刘金成误工天数应为223天(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故刘金成的误工费应为16982.20元(2235.17元/月7个月=15646.19元)+(102.77元13天=1336.0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刘金成的伤残情况并考虑伤残后果,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拖车费4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成伤残赔偿金10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4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金成医疗费104,450.76元(114,450.76元-交强险已支付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伤残赔偿金11,898.04元、护理费11,818.55元、误工费16,982.20元、交通费3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160,749.55元的70%即112,524.68元中的100,000.00元;

三、被告林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成鉴定费2,310.00元(3,300.00元70%)、本判决第二项确定赔偿的不足部分即12,524.68元,合计14,834.6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即人民币4,834.68元;

四、驳回原告刘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4.00元(原告刘金成已交纳),由原告刘金成负担895.00元;由被告林树春负担4,529.00元,被告林树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金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来

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

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 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