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行健。法定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应国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行健诉被告应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于2013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健的法定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应国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行健诉称,2012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应国付驾驶冀HBT2**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偏桥子三家村路段,与前方行人李行健相撞,造成行人李行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应国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行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行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2年2月21日对原告进行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原告又于2012年9月28日在该院行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2012年10月16日,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李行健评定为左下肢十级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904.26元。其中医疗费31342.38元、护理费8503.88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68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补课费60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李行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共21页,其中包括出院记录、住院通知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摄片报告、长期医嘱单;疾病诊断书2份;医疗费用票据4张,金额31342.38元、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元。5、护理人员李柏超户口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补课费收据一张,金额6000元。
被告应国付辩称,对于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用过高,对方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李行健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应国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李行健的父亲李柏超出具的收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区别侵权和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此案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由被告应国付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1、证据5,被告应国付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被告应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认为出具此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无资质证明,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时间过长,按照伤情鉴定应为三个月,故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被告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证,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而且李行健提供的医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及医疗费用票据,被告应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并没有记载“加强营养”的意见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3,根据原告李行健年龄、伤残级别考虑,本院对于营养费用应予以支持;保险合同为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不能约束第三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4鉴定费发票,被告应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6,补课费收据,被告应国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补课费用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原告李行健提交的证据6,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补课费用按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被告应国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李行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李行健、被告应国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应国付驾驶冀HBT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偏桥子三家村路段,与前方行人李行健相撞,造成行人李行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国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行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行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2年3月5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24902.53元。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骨科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左下肢4周内避免负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李行健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4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440.75元。出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切口每三日换药,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拆线;2、左下肢禁止剧烈运动,避免内固定物取出后再骨折发生;3、术后3个月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长期医嘱单记载护理陪护一人。原告李行健为农业户籍,被告应国付在原告李行健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李行健左下肢为十级残。另查明,被告应国付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HBT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国付驾驶冀HBT2**号轿车与行人李行健相撞,给李行健人身、精神造成损害,原告李行健的损失被告应国付应予赔偿。原告李行健主张其护理天数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42天。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李行健的伤残级别,其无功能障碍、属生活能自理者,无需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虽医嘱单中未记载“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李行健的伤情、年龄、伤残级别等因素的考虑,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用,按本地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无相关交通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李行健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出院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李行健主张的补课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损失,但原告李行健因交通事故致残,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严重影响其学习,本院结合原告李行健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实际,酌定补课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10%。
本院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行健因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31342.38元(以原告主张为准);2、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以原告主张为准);4、护理费1380元(23天×60元);5、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200元;9、补课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5372.38元。以上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国付驾驶的冀HBT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8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行健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2852.38元;补课费、鉴定费不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故该两项费用由被告应国付承担。被告应国付为原告李行健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李行健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行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行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852.38元。
三、被告应国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补课费、鉴定费1700元。
四、原告李行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应国付垫付的费用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行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原告李行健承担412元,被告应国付承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云东
审 判 员 刘树军
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成立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