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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046号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韩某,居民,(和平旅馆)。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林祥、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自结婚后一年多,没有工作,在家经常上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带回原告婚前嫁妆。

被告韩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愿意回来的话,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毕竟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受罪的还是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2年5月21日生长子,取名“韩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在日常的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均应保持克制,互让、互谅。目前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和关爱,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反省自己的行为,多进行沟通,以便化解矛盾,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宋慧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芸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