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韦大华。委托代理人韦石岳,律师。被告陆吉祥。
原告韦大华诉被告陆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韦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告陆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大华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造纸原料(纸皮),每次都拖欠部分货款,至2011年1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0元。自2012年元旦起,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虽然今年2月给付了2000元,但还有21400元未给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00元及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韦大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陆吉祥辩称,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21400元是事实,自2012年元旦起,原告已多次催取货款,但目前答辩人无能力归还,希望原告同意答辩人分期归还。另外,对原告请求的利息,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告陆吉祥未提供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造纸原料(纸皮),至2011年12月16日结算,累计欠有原告货款23400元,当日,被告签写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韦大华纸皮款贰万叁仟肆佰元正。2012年元旦起,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取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付了2000元,但余下214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造纸原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主体合格,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待。因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结算时对支付货款的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请求从结算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吉祥支付原告韦大华货款21400元及产生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陆吉祥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旺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覃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