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迪。
原审
被告:王天敏。
原审
被告:王宝银。
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天敏、王宝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潘海津
审 判 员 陈学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胡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