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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622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的职工李军驾驶车主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冀B×××××号车,在滦县燕山大街与团结路交叉口处与李小旭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旭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87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35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李小旭的车损9605元、评估费288元,两车合计损失17113元,李小旭的损失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且保单在有效期限内,被告以损失过高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驾驶本、行车本要齐全有效,本案原告与被保险人不致,车损均是以个人名义委托鉴定,且价格过高,程序不合法,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640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8月2日17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李军驾驶标的车沿滦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燕山大街与团结路交叉口处与李小旭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李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小旭无事故责任。原告由于冀B×××××号车和冀B×××××号车因事故受损,经交警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并经该中心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进行评估,作出滦价认字(2012)第457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5870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对事故车辆冀B×××××号车辆进行评估,作出滦价认字(2012)第45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鉴定车损为9605元。并为此支出评估费288元,除此之外原告还开支冀B×××××号车现场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763元,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单、滦价认字(2012)第457号、458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存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现该标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被告理应在原告将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提供后,全面及时的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因事故造成的两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16763元,均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为此理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应赔偿的财产损失100元。对于原告的要求的存车费350元,因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16663元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