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外初字第103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
负责人:张建伟。
委托代理人:周震。
委托代理人:陈国法。
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松珍。
被告:肖军。
被告:王建建。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与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肖军、王建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肖军、王建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肖军、王建建也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日,原告向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4.455‰。2010年9月19日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6601.0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38000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中分得57664.95元。现就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该笔57万元贷款原告尚有本金457734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457734元以及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止的利息92404.92元,同时,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个人保证函二份,证明对浙江省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三被告提供了保证担保。2、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已依约向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相关借款。3、工商部门盖章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变更名称为原告现有名称。4、原告自行整理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源合法,虽列明的债权人是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但落款处债权人一栏是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合同编号也与证据2中以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应认定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系对浙江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1中另两份保证函与证据2也能清晰反映原告拟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则证明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即为本案原告。证据4载明的计算方式依照双方合同,也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2009年10月10日,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肖军、王建建也向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出具了保证函。根据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三被告承诺: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在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内向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发放的最高融资额人民币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日,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向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4.455‰。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每月20日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须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对提前归还的借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取利息。后原告自认债务人支付了201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且原告在2010年9月19日收到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16601.05元,并在2010年10月13日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38000元。同时原告自认在2012年9月26日从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中分得57664.95元充抵本金。现原告认为,绍兴县易信纺织绣品该笔57万元贷款原告尚有本金457734元以及相应利息未得到清偿,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予以清偿,故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原告系同一主体,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现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安昌支行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代债务人清偿之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做的已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且所获大部分的清偿优先充抵本案本金的自认,对被告有利,本案中予以采纳。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肖军、王建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肖军、王建建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734元,支付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的利息92404.92元,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301元,由被告绍兴三光织物有限公司、肖军、王建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籽苏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