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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051-1号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法执裁字第00051-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称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负责人张逯平,湖北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堪,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华兰。被执行人襄樊华奔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杰,华奔特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大盘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杰,大盘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华奔特公司、大盘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奔特公司、大盘公司在2013年4月13日前向湖北银行襄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6415222.54元,赔偿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承担诉讼期间利息734072.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49752.09元、交纳申请执行费1106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大盘公司以其出让取得的位于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下刘村,面积为32631.6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350101043-1号)及位于襄阳高新区园林路1幢,建筑面积为5853.9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作为华奔特公司全部借款(展期期间继续担保)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大盘公司以其上述土地和房屋承担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大盘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襄阳汽车产业开发区下刘村,面积为32631.60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襄樊国用(2004)第350101043-1号)及位于襄阳高新区园林路1幢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为5853.9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

二、被执行人大盘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华奔特公司、大盘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华奔特公司、大盘公司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的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俊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