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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刑初字第59号

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农民。2012年6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赵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20时许,郭某伙同岳某(该二人已判刑)、闫某窜至祁县友谊西路心连心蛋糕店门口盗得一辆浅蓝色美丽行牌锂电电动车。次日下午,闫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霍某欲销赃,被告人霍某明知该电动车为赃物,仍伙同郭某和岳某(该二人已判刑)在祁县三合村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霍永喜。经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850元。现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岳某证言,失主张改花的陈述,电动车照片,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帮助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斌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