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粉(特别授权代理),女,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员工。被告陈红彦,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魏荫芝,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陈红彦、魏荫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金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彦、魏荫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红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02667‰。同日原告与被告魏荫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魏荫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截止到2013年5月7日仍欠借款本息合计233175.98元,其中本金是200000元,利息33175.9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红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魏荫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红彦、魏荫芝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下简称鄄城信用社)与被告陈红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红彦向鄄城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西药,月利率12.02667‰,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逾期加罚息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魏荫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荫芝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陈红彦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陈红彦、魏荫芝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鄄城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彦签订了借款凭证,期限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将款贷出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7日仍欠借款本息合计233175.98元,其中本金是200000元,利息33175.98元。另查明:鄄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应收本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鄄城信用社与被告陈红彦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魏荫芝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鄄城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陈红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付义务,构成违约。鄄城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荫芝自愿为鄄城信用社与陈红彦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魏荫芝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荫芝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33175.98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是33175.98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02667‰计息,自2013年5月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魏荫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陈红彦、魏荫芝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
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