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蓝文康。被告覃香喜。
原告蓝文康诉被告覃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石李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文康、被告覃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文康诉称,被告覃香喜因购地建房资金不足,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称第一笔借款);2012年8月3日覃香喜又以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下称第二笔借款),并许诺每月支付10000元作为利息。2012年9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无力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起按1%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第一笔借款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覃香喜向蓝文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逾期则按照10000元/月支付违约金;4、第二笔借款借条原件1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覃香喜向蓝文康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月;5、转账凭证原件3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3日,证明蓝文康已经按约定将借款给覃香喜;6、被告覃香喜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原件,证明覃香喜对第一笔借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并进行还款承诺。
被告覃香喜辩称,一、向蓝文康借款40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第一笔借款时,其从本金200000元里扣减20000元作为利息,扣减了10000元作为辛苦费给蓝文康,此后至2012年6月,其每个月都按约定支付10000元的利息给蓝文康;第二笔借款时,其从本金200000元里扣减10000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给蓝文康;
二、希望蓝文康予以谅解,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诉请的利息。被告覃香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覃香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覃香喜以支付建房款及办理建房土地证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逾期月利息为5%,并扣减20000元作为9月、10月的利息,扣减10000元作为辛苦费支付给蓝文康,同日蓝文康将170000元汇入覃香喜指定的账户。2011年10月20日被告覃香喜无力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后作出还款承诺书,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月25日,利息按10000元/月支付;2012年6月25日被告覃香喜再次要求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9月25日,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覃香喜均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蓝文康。2012年8月3日覃香喜又以支付建房材料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5%,并扣减10000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2012年7月份的利息,同日蓝文康将190000元汇入覃香喜指定的账户。2012年9月覃香喜表示无力偿还欠款,并停止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蓝文康要求自2012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另查明,覃香喜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罗城县看守所。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蓝文康与被告覃香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覃香喜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但被告覃香喜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
一、关于双方债权债务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200000元,原、被告从中扣减20000元作为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笔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80000元。2012年8月3日2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扣减10000元作为偿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综上,被告覃香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覃香喜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5%,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自2012年8月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2011年8月23日的借款,被告覃香喜已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利息给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3起计算。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3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香喜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蓝文康借款本金380000元;
二、由被告覃香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2年7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给原告蓝文康。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香喜负担。由被告覃香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义务,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新建分理处,帐号:5056010400006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