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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58号

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某某、马某某、长治市环能环保机动车检测中心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环能环保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商斌文,马俊彩,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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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国际工业城区。法定代表人郁蓉娟。委托代理人罗健,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治市环能环保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瞿店镇羌城村。法定代表人商斌文。被告商斌文,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俊彩,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商斌文。

原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成保发展公司)诉被告长治市环能环保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简称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商斌文、马俊彩以及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保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彩、被告商斌文、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以及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保发展公司诉称,2005年1月4日、2006年4月27日,原告成保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购买DCG-10DA、DCG-10DB型工况法汽车排放测试系统,货款共计566000元。合同并对付款条件、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按约将设备交付给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指定的实际使用人,并将设备调试至合同约定的状态。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将原供货合同中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之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多次要求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支付货款,但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2010年11月14日,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又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231620元,作为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股东的被告商斌文、马俊彩自愿共同偿还上述货款。之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支付货款231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0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商斌文、马俊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4日,原告成保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购买DCG-10DA型工况法汽车排放测试系统一套,货款共计286000元,合同并对验收标准、付款条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按约向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提供了价值286000元的DCG-10DA型工况法汽车排放测试系统,2005年4月13日,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应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的要求将上述设备在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内安装调试完毕。2006年4月27日,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又与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购买DCG-10DB型工况法汽车排放测试系统一套,货款共计280000元,合同并对验收标准、付款条件、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按约向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提供了价值280000元的DCG-10DB型工况法汽车排放测试系统,2006年5月21日,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应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的要求将上述设备在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内安装调试完毕。2006年11月2日,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函告原告成保发展公司,“通过一年多对你单位尾气检测设备DCG-10DA、DCG-10DB型工况法汽车排放测试系统的使用,感觉设备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等内容”。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将原供货合同中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该公司并承诺从2006年6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支付不低于10000元的货款,于2009年12月结清所欠全部货款。同年8月28日,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又向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支付货款不低于20000元,2010年下半年结清全部货款等内容。2010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拖欠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汽车排放检测设备货款一事达成协议,该欠款金额为231620元,双方确认无误。经双方商定,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具体还款计划为自2010年11月起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0元,直至还清。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还款计划书由原、被告签字予以确认。之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多次要求三被告按约支付货款,三被告未再归还欠款,至今尚欠货款231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成保发展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的主体证明、供货合同、服务保证卡、债权债务转让告知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成保发展公司与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在平��、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该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且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保发展公司按约向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提供了汽车排放测试系统并调试安装完毕,第三人太原市环能环保技术研究所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该研究所将《供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但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未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作为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股东的被告商斌文、马俊彩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未按还款协议书“乙方(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对被告长治市机动车检测中心拖欠原告成保发展公司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成保发展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3162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环能环保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商斌文、马俊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成都成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16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长治市环能环保机动车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商斌文、马俊彩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先彬

审 判 员  李 舟

人民陪审员  叶育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