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3年5月8日出生。被告人吉某某,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素芳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0日晚,在林州市城郊乡刘家街钱家庄自然村,被告人韩某某、吉某某等人酒后以找李某某喝酒为由,意图找李某某的事,在李某某的租房院内喝酒期间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姬满军和李某某将韩某某、吉某某等人赶出院子后,韩某某、吉某某等人便持砖砸向李某某租房院内及门口,在此期间将被害人袁某某脸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某右侧眼眶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内侧壁骨折,右面部6.5cm缝合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袁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姬某某、韩一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CT检查报告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韩某某、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吉某某供述、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韩某某、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韩某某、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某某、吉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