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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3号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刘云华与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云华,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华。委托代理人吴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礼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琪。法定代理人周丽新。委托代理人岑超明。委托代理人胡丽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友兵。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琛。上诉人刘云华因与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1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上诉人刘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藤和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的委托代理人XX凤,被上诉人朱嘉琪的委托代理人岑超明、胡丽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0时45分,刘云华驾驶桂AMJ8**号小型轿车沿521县道由左州镇方向往榄圩乡方向行驶,朱志健驾驶粤JK23**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丽新与刘车对向行驶,两车行至521县道102KM+20M地点会车过程中,因雨天路滑,朱志健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朱车倒地,人车往前滑行与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志健当场死亡、朱车成员周丽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月7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志健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云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朱志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云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死者朱志健1989年6月5日出生,为广西平南县思旺镇旺岭村公专屯农业户口,朱礼才是死者朱志健的父亲,陈红是死者朱志健的母亲。朱志健2010年10月11日与周丽新非婚生育一女,取名朱嘉琪,即本案原告之一。朱志健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5日为中山市小榄镇百科五金制品厂员工,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为中山市思旺脚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一审再查明:刘云华为川岛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桂AMJ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川岛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云华赔偿了朱礼才、陈红、朱嘉琪142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川岛公司、人保财险南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确认朱志健一方承担70%的责任,刘云华一方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作为桂AMJ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川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与刘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朱礼才、陈红、朱嘉琪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朱志健从2007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生活,有劳动合同、保险合同及暂住证等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朱志健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2、丧葬费: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主张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未超出合法范围,予以支持,故丧葬费计为2358.5元/月×6个月=14151元;3、交通费:本案事故造成朱志健死亡,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属正常开支,但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主张的数额偏高,酌定为450元;4、扶养费:朱嘉琪为死者朱志健的女儿,事发时未满一周岁,因朱嘉琪的母亲周丽新尚健在,因此朱嘉琪的抚养人有两名;因朱嘉琪为非城镇居民,故其扶养费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为3455元/年×18年=62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朱嘉琪的生活费计入本案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总计为431494元+62190元=4936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志健死亡,确实给各朱礼才、陈红、朱嘉琪造成精神痛苦,但是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综上,朱礼才、陈红、朱嘉琪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684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8285元。根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83684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8285元,则由刘云华、川岛公司连带赔偿30%即128485.5元,因刘云华在事发后已经赔偿14250元,故刘云华、川岛公司尚需连带赔偿1142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南宁公司赔偿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刘云华赔偿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235.5元;

三、川岛公司对刘云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朱礼才、陈红、朱嘉琪已预交5054元),由朱礼才、陈红、朱嘉琪负担937元,由刘云华、川岛公司承担4437元。

上诉人刘云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对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朱礼才、陈红提供的户口簿是在朱志健死亡后办理,且陈红是在朱志健死亡后才迁入户口,该户口本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朱礼才、陈红与朱志健的关系。朱嘉琪与朱志健的身份确认仅有周丽新单方申报的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朱嘉琪与朱志健之间的关系。

二、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朱志健驾驶不当造成,与上诉人刘云华无关,刘云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审被告之间应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按分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共16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刘云华是履行川岛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云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对朱志健的工作地点和朱礼才、陈红提供的交通费等证据,认定错误,因此对朱礼才、陈红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缺乏依据。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朱志健是广西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女方落户生活,一审按照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计算缺乏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死亡赔偿金,朱礼才、陈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且朱礼才、陈红原已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诉讼期间不能增加诉讼请求。朱嘉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诉讼,不能成立。对朱嘉琪的抚养费的计算,一审没有扣除周丽新应承担的份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刘云华无需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与川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朱志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东省居住打工,所以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嘉琪答辩称:朱嘉琪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案责任分配清楚,一审判决川岛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用证据合法,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朱嘉琪在一审是追加的原告,依法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第九条规定。一审按照广东省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各项赔偿,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中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在(2011)青民一初字第1990号案件与周丽新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朱嘉琪的法定代理人周丽新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丽新45**元(其中误工费3333元、护理费1196元),合计总共14529元。保险公司已履行该调解案件的赔偿义务,希望法院在处理商业险和交强险时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费用。原审被告川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云华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如何确定?2、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刘云华二审中提供原审被告川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云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对上诉人刘云华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予以核实。被上诉人朱嘉琪对上诉人刘云华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对上诉人刘云华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青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周丽新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欲证明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已履行对周丽新的赔偿责任,并已支付其14529元。上诉人刘云华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还涉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并未全部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丽新的14529元费用不应在本案中的1100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朱嘉琪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周丽新的14529元费用不应在本案中的1100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和原审被告川岛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刘云华二审提供的由原审被告川岛公司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当事人对上诉人证明的主张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原审被告川岛公司向法庭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上诉人刘云华驾驶公司的轿车桂AMJ8**到大新县办理公司业务。再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青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朱嘉琪的法定代理人周丽新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9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丽新45**元(其中误工费3333元、护理费1196元),合计总共14529元。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对上述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案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其与造成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一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等因素确认朱志健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刘云华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南宁公司作为桂AMJ8**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刘云华为原审被告川岛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其驾驶的桂AMJ8**号小轿车是执行原审被告川岛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川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云华、川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朱礼才、陈红、朱嘉琪诉讼主体的问题,朱礼才、陈红、朱嘉琪一审提供了朱礼才、陈红户籍证明和朱嘉琪出生证明,足以证明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刘云华主张朱礼才、陈红、朱嘉琪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提供的户籍证明和出生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如何确定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朱志健从2007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工作、生活,有劳动合同、保险合同及暂住证等予以佐证,一审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为21574.7元/年×20年=43149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14151元,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案事故造成朱志健死亡,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属正常开支,一审酌定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朱嘉琪由朱志健、周丽新共同抚养,其扶养费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5元/年×18年÷2=31095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朱志健死亡,确实给朱礼才、陈红、朱嘉琪造成精神痛苦,一审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朱礼才、陈红、朱嘉琪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589元(431494元+31095元=462589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7190元。因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在另案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丽新45**元,因此人保财险南宁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死亡赔偿金105471元(110000元-4529元)。超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死亡赔偿金357118元、丧葬费1415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1719元,由川岛公司赔偿30%即120515.7元。刘云华在事发后已经支付的14250元视为川岛公司的赔偿,故川岛公司尚需赔偿1062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死亡赔偿金105471元;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6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上诉人朱礼才、陈红、朱嘉琪负担937元,由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原审被告广西川岛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刘云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刘 萌

代理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骆春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