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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

陆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一初字第00296号

原告:陆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诉称: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参与赌博、行为不检。虽经原告多次苦口归劝,被告仍劣性不改。2012年10月,被告突然告诉原告,他欠下四十五万元的高利贷债务,原告只好同意将二人唯一的房产变卖还债。被告当时承诺卖房所得款中给8万元给女儿,但是卖房后被告却将所有卖房款全部拿走。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从2012年10月起开始分居。现原告感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甲离婚。汪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2013年3月25日,陆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经本院传票传唤,汪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汪某乙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陆某虽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陆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峰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