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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2101号

王增刚与李伟、邵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增刚,李伟,邵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王增刚被告李伟被告邵永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原告王增刚诉被告李伟、邵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刚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李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永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我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昌邑市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变的被告邵永强驾驶的鲁G×××××号重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我的身体受到伤害,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永强无责任。为此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3180.19元,包括医药费9349.19元,门诊费642元,车辆损失2280元,法医鉴定费1435元,被告应承担我的残残赔偿金45584元,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80.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李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以下简称寒亭支公司)辩称被告邵永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永强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坐在该车上,在昌邑市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昌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变的被告邵永强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永强无责任。另查,被告李伟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李伟受雇于原告王增刚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邵永强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9349.19元,门诊费642元,车辆损失228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22792*20年*10%),误工费9000元(每月按3000元*3月)、护理费659.49元(按护工标准每天按50.73元*13天=6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每天30元*13天)、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70739.68元。被告寒亭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伤残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584元,被告寒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住址为昌邑市北孟镇田戈庄村279号,单位北孟镇田戈庄村”。原告提交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被告寒亭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寒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另查,原告及被告寒亭支公司双方共同认可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659.49元、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增刚的户籍证明、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车辆价格评估检测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车与被告邵永强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永强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提出的“被保险人邵永强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所载明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未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存在关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对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答辩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伟在发生事故时受雇于原告其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永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伤残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以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5584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工作,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按每天3元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每天3元计算。对于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9.49元、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991.19元,车辆损失2280元,车辆检测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43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41488.68元。其中,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991.19元,车辆部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57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支公司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增刚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857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增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钦鑫

审 判 员  王成林

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美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