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铁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伦、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6时多,K8500次旅客列车进入阜阳客技站车库,被告人孙某在该次列车餐车处,采取欺骗手段将餐车工作人员代他人保管的粉红色拉杆箱取走,内有“TITUS”手表1块、“周大福”金吊坠1枚和其他化妆品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94.2元。当日10许,孙某在阜阳火车站附近一浴池内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关于财物被骗经过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张某甲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3)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宝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